(2015)长县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梁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2014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彭秀丽,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彭秀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因怀疑被害人祝某与其女友有暧昧关系,遂于2014年4月10日8时55分许购买U型铁锁后,窜至长沙县星沙街道楚天家园小区湘当有味饭店附近,等待祝某上班。看到祝某后,被告人梁某即持U型铁锁将祝某嘴部、后脑部、脚踝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祝某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014年7月5日,被告人梁某在家人陪同下主动到保靖县水田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梁某与被害人祝某达成了和解协议某并积极赔偿损失,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害人祝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审判期间,本院对被告人梁某是否适用社区矫正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调查评估,意见为:建议实行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系初犯,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其所在基层组织建议实行社区矫正,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饶兴武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莎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