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启民初字第00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朱井兴、赵建平与启东威杰星服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井兴,赵建平,启东威杰星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启民初字第00490号原告朱井兴。原告赵建平。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忠跃,启东市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启东威杰星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长江中路30号。法定代表人王建飞,公司总经理。原告朱井兴、赵建平与被告启东威杰星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杰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贵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忠跃、被告威杰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建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井兴、赵建平诉称,两原告系合伙关系。2011年10月8日,原、被告自愿协商签订了厂房土建合同书,该合同约定被告厂房建筑面积610平方米,每平方米145元,平房建筑面积350平方米,每平方米150元等内容。合同第九条约定,违约金为合同款的30%。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4813元。被告逾期付款,理应支付违约金。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64813元,并支付违约金18000元,合计8281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威杰星公司辩称,对原告提出的结算工程款有异议,与事实不符。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没有违约。原告没有按质量要求完成工程,产生质量问题。被告几次要求原告维修,达到标准再结算。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款应该只有140950元,剩余工程应为20950元,待维修好后支付。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8日,被告与原告朱井兴签订了《厂房土建合同书》一份,主要约定:乙方(原告)承建甲方(被告)厂房土建约930平方米,其中框架结构610平方米,平房结构320平方米左右,地点海复镇搬场村;施工质量由甲方派专业人员按图纸质量要求进行验收;施工期限从2011年10月8日至2011年12月10日;甲方确保所有建筑材料按时到场;甲方给乙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45元结算,建筑面积约610平方米,结算按实际建筑面积结算,平房结构约350平方米,每平方米150元结算,按实际建筑面积结算。(工程款)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先付20000元,施工进度完成50%再支付30000元,工期验收完成再支付70000元,余款2012年春节前结清。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必须无条件执行并完成,不得中途变化,如有违约,支付违约金本合同款30%。庭审中,原、被告对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15000元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厂房土建合同书》及庭审陈述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威杰星公司结欠其工程64813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合同内容,总工程款应为140950元,被告已付工程款115000元,尚欠工程款应为25950元。原告主张的增加工程量部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碍难支持。原告可待相关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被告威杰星公司辩称,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修复后支付余款,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工程于2012年3月底交付被告使用,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酌情支持自2012年3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启东威杰星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井兴、赵建平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5950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朱井兴、赵建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70元,依规定减半收取935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朱井兴、赵建平负担711元,由被告启东威杰星服饰有限公司负担2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70元(该院开户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孙贵斌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邱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