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禹民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诉被告赵保国、韩春霞、王信凯、刘爱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赵保国,韩春霞,王信凯,刘爱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禹民金初字第11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负责人:刘磊,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义昌,禹州支行风险管理部高级专员。被告赵保国,男,生于1968年,汉族,住禹州市。被告韩春霞,女,生于1976年,汉族,住址同上。被告王信凯,男,生于1979年,汉族,住禹州市。被告刘爱果,女,生于1980年,汉族,住址同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留记,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禹州支行)诉被告赵保国、韩春霞、王信凯、刘爱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义昌,被告刘爱果及被告王信凯、刘爱果的委托代理人王留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保国、韩春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借款人赵保国于2011年3月19日向我行借款50000元,用途生产经营,年利率9.696%,期限自2011年3月19日至2012年3月18日到期,还款方式按季付息、到期还本。担保人王信凯、刘爱果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签有《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借款凭证》、《保证担保承诺书》;并提交有借款人赵保国、韩春霞夫妻身份证、户口簿;担保人王信凯、刘爱果夫妻身份证、结婚证、收入证明为证。借款到期,经催要,借款人仅偿还部分利息,下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5811.22元(息止2014年3月3日)本息合计65811.22元,以后利息另行计算。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据《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第十条第二项、《“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第九条的约定,因借款人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承担还款责任,担保人第三被告与第四被告系夫妻关系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为维护农行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令被告赵保国、韩春霞立即偿还原告借款现金50000元及利息15811.22元(息止2014年3月3日)本息合计65811.22元,以后利息另行计算,本到息止;判令被告王信凯、刘爱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信凯、刘爱果答辩称:担保人根据国家担保法的规定,应当免除担保责任,因为该贷款是在2011年3月19日,还款日期是2012年3月18日,有效期是借款日期后一年,因此,应当免除担保责任。原告农行禹州支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1、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3、“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4、赵保国、韩春霞夫妻双方居民身份证、户口薄;5、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6、借款凭证;7、赵保国金穗惠农卡账户明细;8、欠息清单。以上证据用以证明1、借款人与贷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农行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贷款50000元的义务,并于2011年3月19日将该款转入赵保国惠农卡账户内。借期届满,借款人、担保人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构成违约的事实。2、该借款属赵保国、韩春霞夫妻共同债务。第二组证据:1、保证担保承诺书1份;2、担保人王信凯、刘爱果夫妻身份证结婚证、收入证明。以上用以证明:1、担保人所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保证担保承诺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届满,担保人不履行担保义务,已构成违约。2、该担保债务是经王信凯、刘爱果夫妻自愿同意担保的行为,属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被告王信凯、刘爱果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借款合同中可能有改动的地方,把借款期限中的2012年该为2014年,对第一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其他无关的证据不予质证。被告赵保国、韩春霞缺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王信凯、刘爱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2,被告王信凯、刘爱果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1、3、4、5、6、7、8,被告王信凯、刘爱果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9日,被告王信凯、刘爱果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被告赵保国、韩春霞向原告出具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2011年3月19日,被告赵保国作为借款人、被告刘爱果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约定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向原告借款,可循环借款额度为5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2011年3月19日至2014年3月18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保证方式为最高额担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并约定借款及担保行为已经配偶和其他家庭成员同意和授权,由此产生的债务为家庭共同债务,家庭全体成员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1年3月19日,原告向被告赵保国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19日至2012年3月18日,年利率为9.696%,该笔借款到期后计至2014年3月3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5811.22元,本息合计65811.22元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赵保国、韩春霞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被告王信凯、刘爱果向原告出具的保证担保承诺书,被告刘爱果与原告共同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且双方当事人关于利率的约定不违反国家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认定。至2014年3月3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5811.22元,本息合计65811.22元未偿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赵保国、韩春霞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5811.22元(利息计至2014年3月3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本到息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依被告刘爱果签订的担保承诺书及合同等要求被告王信凯、刘爱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超过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信凯、刘爱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赵保国、韩春霞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赵保国、韩春霞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5811.22元(利息计至2014年3月3日),以后利息仍按双方合同约定计付至被告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王信凯、刘爱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44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赵保国、韩春霞承担,被告王信凯、刘爱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应林人民陪审员 :李东林人民陪审员 :邵华敏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罗小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