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中刑二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杨文良强奸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文良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红中刑二终字第5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文良,男,1987年9月18日生,彝族,云南省弥勒市人,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6月12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弥勒市看守所。辩护人单xx,男,1971年10月20日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大专文化。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文良犯强奸罪一案,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弥刑初字第22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文良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对本案进行不开庭审理,审理期间讯问了上诉人杨文良,听取了辩护人单xx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6月8日20时许,杨文良与另案处理的孔xx、余xx、李x、蔡xx、郑xx等人在弥勒市竹园镇计生办附近的新沟边玩耍时,见到竹园镇明德小学的女学生李某某(12岁)、杨某某(12岁)从新沟边路过,杨文良等人即上前与该两名女生搭讪,未得到理睬后,杨文良等人就追逐、围堵、拦截李某某和杨某某,将二人围堵在新沟边“地龙”(地名)旁的一座水泥桥处。杨文良将李某某哄骗、挟持至附近的一块韭菜地内强行对其实施奸淫,后杨文良又尾随李某某至竹园镇政府旁,趁李某某在水沟边洗脚时再次强行对李某某实施奸淫。2014年6月11日,杨文良在弥勒糖厂一职工宿舍内被民警抓获。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当庭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材料,认为杨文良无视国法,使用暴力强行与未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杨文良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宣判后,杨文良不服,以“1、一审法院没有征求其是否聘请辩护人,剥夺了其的辩护权,属于程序违法;2、其行为不属于情节恶劣,也不存在多次强奸的情形;3、其属于初犯,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单xx以相同理由提出辩护意见,建议对杨文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杨文良与孔xx、余xx等人围堵、拦截李某某和杨某某,后杨文良将李某某挟持到“地龙”附近韭菜地强行奸淫,随后又尾随李某某至竹园镇政府水沟边,再次强行奸淫李某某的事实清楚。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司法鉴定意见、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蔡xx、余xx、李x、孔xx的证言、杨文良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原审法院质证和认证,来源和表现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文良违背妇女意志,使用胁迫手段,强行与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己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从重予以处罚。现有在卷证据证实,原审法院在送达起诉书给杨文良时,已告知杨文良有权聘请律师为其辩护,原判程序并无违法之处,杨文良及辩护人单xx关于原判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和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杨文良的行为不属于情节恶劣,不存在多次强奸的意见,原判并未予以认定。杨文良归案后,虽如实供述其罪行,但其先后两次强行奸污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不予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杨文良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 俊审 判 员 李颖訸代理审判员 李亚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廖 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