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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昭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阿都某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昭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都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昭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昭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昭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都某某,女,1970年8月5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昭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昭觉县公安局看守所。昭觉县人民检察院以(2015)昭检刑诉字第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都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昭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良柏、代理检察员罗阿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昭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阿都某某在昭觉县柳且乡公路上从一名叫“布次”的普格籍彝族男子处得到价值2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带回家中伺机贩卖。次日10时许,被告人阿都某某在家中向吸毒人员勒尔某某(另案处理)贩卖了价值1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并容留勒尔某某在其家中注射毒品海洛因。同日18时许,被告人阿都某某在家中向吸毒人员马比某某(另案处理)贩卖了价值1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并容留马比某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海洛因。2014年9月23日5时许,公安民警在被告人阿都某某家中将其抓获,并抓获吸毒人员勒尔某某、马比某某,查获吸毒工具注射器2支和锡箔纸3张。上述事实,被告人阿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及物证照片,证人勒尔某某、马比某某证词,被告人阿都某某的人口信息表,被告人阿都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都某某目无国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并容留吸毒人员在其家中吸食、注射毒品,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阿都某某贩卖毒品罪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二年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阿都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两罪合并为有期徒刑十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吉  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甲拉以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