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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商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张福瑞与李忠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瑞,李忠超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商初字第14号原告张福瑞,男,1965年2月28日生,汉族,住庆云县。被告李忠超,男,成年,汉族,住庆云县。原告张福瑞诉被告李忠超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勾德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忠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饲料供应商,被告系养鸡户。2012年被告养鸡欠下原告饲料款6000元,2012年5月3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脱不还,现原告诉来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原告支付原告饲料款6000元。被告李忠超未有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福瑞系饲料供应商。2012年被告李忠超因为养鸡,由原告赊欠给其鸡苗及饲料一批,待被告负责将鸡苗饲养成成年鸡后,再由原告负责卖出,之后双方进行结算。2012年5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6000元,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欠款至今未还。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予以佐证在卷。本院认为,原告负责为被告提供鸡苗及饲料,待被告将鸡苗养殖成成年鸡后,再由原告负责卖出,双方已经形成了养殖回收合同关系。2012年5月30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6000元饲料款,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则被告应当及时还款。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忠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张福瑞饲料款6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忠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两年内有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勾德超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马云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