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民二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顺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正前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顺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东莞市正前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民二初字第86号原告深圳市顺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占德华。被告东莞市正前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胡先权。原告深圳市顺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正前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占德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8月27日开始正式交易,对账单结账日为2014年9月25日。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回签对账单,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92652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265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请款单、送货单、采购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签收单。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发出采购单,其上注明货物名称、规格、数量、单位、单价、金额等内容,并注明付款方式为月结45天。原告根据被告发出的采购单向被告送货,送货单上注明品名、规格、单位、数量,与采购单内容一致,送货单由被告员工签收并加盖被告收货专用章。2014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传真请款单,其上注明送货单号、品名规格、单位、交货数量、单价、金额等内容,与采购单和送货单的内容一致,请款金额共计92652元。被告核对请款单无误后加盖公司印章并回传给原告,并注明“开票过来”。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92652的增值税发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请款单、送货单、采购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签收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视为被告放弃答辩、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请款单、送货单、采购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签收单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案涉交易关系及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事实。被告作为付款义务方,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应当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9265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东莞市正前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顺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26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8元,由被告东莞市正前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燕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龙为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