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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甬民二终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孙凌云与贺明龙、宁波大众恒力索具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凌云,贺明龙,宁波大众恒力索具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甬民二终字第8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凌云。委托代理人:郑克。委托代理人:李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明龙。委托代理人:夏斌。委托代理人:王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大众恒力索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贺明龙,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孙凌云因与被上诉人贺明龙、宁波大众恒力索具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的(2014)甬仑民初字第1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孙凌云系宁波海彤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贺明龙系被告宁波大众恒力索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3月5��,原告孙凌云与被告贺明龙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书》一份,中介方为宁波诚发房地产信息有限公司,担保方为宁波大众恒力索具有限公司,担保期半年。该协议约定被告贺明龙将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春晓工业园区124号地块的附近约23.80亩地块转让给原告孙凌云,转让款约10330000元(20亩按45万/亩,超过20亩按35万/亩),按实际面积付款,多退少补。被告贺明龙承诺于2014年4月底之前让宁波海彤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北仑区春晓管委会签订投资协议书,否则视为被告贺明龙违约。协议签订之日,原告孙凌云向被告贺明龙支付土地转让款定金500000元,该笔款项由宁波诚发房地产信息有限公司保管。后宁波海彤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与北仑区春晓管委会签订投资协议书,被告贺明龙亦未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2014年4月30日,宁波诚发房地产信息有限公司将其保管的500000元定金返还原告孙凌云。另查明,原、被告对涉案地块的转让方式为原告孙凌云参与涉案地块挂牌出让的摘牌,并由原告孙凌云承担涉案地块有关挂牌税费。原审原告孙凌云于2014年7月3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两原审被告双倍返还原审原告定金50万元,扣除已经返还的50万元,两原审被告仍应返还50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原审被告承担。原审庭审中,原审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原审被告贺明龙双倍返还原审原告孙凌云定金的差额部分500000元,原审被告宁波大众恒力索具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转让方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土地使用权,起诉前转让方已经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本案中,被告贺明龙作为转让方,在起诉前并未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证,其与原告孙凌云的转让行为亦未经相应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本案中,原、被告通过让原告孙凌云参与涉案地块挂牌出让摘牌的方式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并由被告取得收入,该行为逃避了正常程序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而产生的增值税费,属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行为。综上,综合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损害国家利益,应确认无效。合同无效,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被告对《资产转让协议书》无效均存在过错,被告已及时向原告返还了500000元定金。现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差额���分500000元,被告宁波大众恒力索具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不予支持。被告宁波大众恒力索具有限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孙凌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7420元,由原告孙凌云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孙凌云不服,上诉至本院,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对涉案地块转让信息的来源、内容、背景以及政府部门给予什么事由未挂牌出让等基本事实均未查清。在上诉人缴纳税款的���为根本无法实施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称逃避缴纳税款是不存在的事实。原审法院未查清被上诉人贺明龙属于善意转让还是和上诉人恶意串通,就认定双方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无事实依据;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合同效力认定不正确。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既非法律也非行政法规,所以谈不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上诉人作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逃避正常增值税费,属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系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土地转让尚未成为事实,缴纳税款尚未发生,原审法院臆断上诉人逃避税款,令人费解。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贺明龙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方面,最高人民法院有两个司法解释,应根据特别优于一般的原则,适用有关国有土地使用权方面的司法解释,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宁波大众恒力索具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在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是指合同在目的或效果上有上述情形,故虽然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间的《资产转让协议书》尚未得到完全履行,但结合上述分析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可认定为合同无效。原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并无不当。至于法律适用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本解释施行前本院发布的有关购销合同、销售合同等有偿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的规定,与本解释抵触的,自本解释施行之日起不再适用。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涉及的是土地使用权纠纷,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出台并未导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失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孙凌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永森审 判 员 朱亚君审 判 员 赵保法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王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