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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确民初字第01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季景歌与左忠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景歌,左忠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确民初字第01641号原告季景歌,女,1977年2月2日生,汉族,住确山县。委托代理人李志刚,确山县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左忠诚,男,1974年4月20日生,汉族,住确山县。委托代理人王娟,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季景歌与被告左忠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景歌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刚、被告左忠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景歌诉称,原告是豫龙同力水泥厂的总销售商之一,被告是原告的分销商和运输商,每次经原告向水泥厂电话授权后,被告可以单独到豫龙水泥厂签收提货单,由被告用自己的车辆或被告自己找的车辆提出水泥拉到各个建筑工地销售,被告直接和建筑工地施工方结算,扣除运费和提成后被告再给原告结帐。2014年4月2日至6月10日,被告共计从水泥厂提走水泥29车合计432吨,减去被告应得的运费及提成,加上被告以前欠的水泥款,被告应给原告结账共计139160元,但被告只结账119160元,剩余的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给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000元货款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左忠诚辩称,被告对拉29车合计432吨水泥没有异议,对原告书写的交易流水有异议,系原告自己所记,没有被告的签名,也不显示每次结算的款项,原告在本案没有提供运费及提成的数额,也没有被告以前所欠货款的数额,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已经把货款全结算清了,不欠原告的货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是豫龙同力水泥厂的总销售商之一,被告是原告的分销商和运输商,每次经原告向水泥厂电话授权后,被告直接到豫龙同力水泥厂提货然后再和原告结算。2014年4月2日至6月10日,被告共计从水泥厂提走水泥29车合计432吨。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9张提货单及原被告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被告对交易标的的数量、价款无异议,但是对结算结果意见不一致。原告提供的29张票据只能证明原、被告交易标的的数量,但是原告没有提供运费及提成和被告以前所欠货款的计算依据,原告自己记录的流水账,被告不认可,又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该流水账本院不予采信,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欠原告款20000元的事实,因此,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季景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季景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秀枝审 判 员  易成玉人民陪审员  杨 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尚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