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四终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唐山森源电器成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普辰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唐民四终字第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普辰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开华道12号。法定代表人:张敬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耀宗,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张晴,该公司法务部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森源电器成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三角地南500米。法定代表人:赵政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蕊丰,男,1978年4月15日,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稻地镇安机寨中街4排24号。委托代理人:孙文娜,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案由: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天津市普辰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1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2011年初,江阴市大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承包了唐山鑫达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的轧钢生产线,后大地公司将其中的三电控制及供电系统分包给上诉人天津市普辰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又将其中的高压设备分包给被上诉人唐山森源电器成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11年5月23日签订了第一份购销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高压设备,合同价款为228万元,合同履行地为鑫达公司现场。其中,合同第9条约定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非人为(不包括不可抗力)因素所造成的损坏,质保期为自需方收到货物之日起一年,终生维护。第10条约定结算方式:承兑汇票结算。预付30%,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付40%,调试合格(使用单位出具验收合格报告)后付20%,10%质保金自调试合格(使用单位出具验收合格报告)之日起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按约将设备送至迁安鑫达公司现场。此后的2011年8月22日、2011年11月4日,被上诉人、上诉人又分别签订了两份购销合同,合同价款分别为6万元、4.82万元,被上诉人按约供货。三份合同总价款238.82万元,上诉人以银行承兑汇票结算,陆续给付被上诉人货款206万元(最后一笔货款是2013年1月18日给付),其余32.82万元至今未付。另查明,被上诉人所供设备于2011年11月6日全部履行完毕,运抵鑫达公司的安装现场后经验收合格、安装调试后投入使用。对于被上诉人所供设备,鑫达公司未向上诉人、被上诉人出具验收合格报告,也未向任何一方提出质量异议。上诉人也从未向被上诉人主张质量异议。2014年2月28日,被上诉人诉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上诉人向被上���人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328200元及该款项的相应利息。(从上诉人应当支付货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上诉人天津市普辰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唐山森源电器成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书之日(2015年1月30日)五日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交原始图纸(蓝图)一套共13张、被上诉人生产所用二次接线图一套及与双方于2011年5月23日签订的合同所涉送、提货单复印件(加盖被上诉人公司的公章)(已履行);二、上诉人天津市普辰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本调解书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唐山森源电器成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30万元。如果上诉人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上诉人的32.82万元货款。三、本案中双方无其他纠纷。一审案件受理费6223元,由被上诉人唐山森源电器成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223元,减半收取3112元,由上诉人天津市普辰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判长沈军审判员刘庆武代理审判员高贺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王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