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王文某、庞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某,庞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460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文某,男,1986年2月14日出生于湖北省宣恩县,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宣恩县沙道沟镇龙潭村**组**号,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被告人庞某,男,1985年7月29日出生于湖北省宣恩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宣恩县沙道沟镇鱼泉村*组**号,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文某、庞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相锋出庭支持公诉,两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王文某、庞某与高某(另案处理)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东秀皇廷国际停车场内,因与出租车司机暨被害人周旭某因租车价钱问题发生争执,遂用拳脚对周旭某实施殴打,并致其左手掌拇指掌指关节受伤。后治安队员暨被害人李惠某与其同事罗信某等人在接警后前往现场处置,王文某、庞某误认为是周旭某叫来的帮手,期间王文某去到其车上取了一把斧头,并持斧头与庞某等人一起对李惠某实施殴打,致李惠某头部、手臂、右膝等部位受伤。经鉴定,李惠某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头部、肢体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周旭某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肢体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王文某、庞某家属积极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并赔偿李惠某医疗经济损失人民币24000元,取得了李惠某、周旭某的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两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两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寻衅滋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据扣押清单等查明,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王文某时起获作案工具斧头一把。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文某、庞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两被告人的寻衅滋事行为致二人轻微伤,酌情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庞某的寻衅滋事情节相对较轻,量刑时予以区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文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庞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起获的作案工具斧头一把,予以没收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江婧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何 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