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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永钦诉被告刘洪钧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钦,刘洪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79号原告李永钦,男,198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张剑锋,福建泉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洪钧,男,196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李永钦诉被告刘洪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良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洪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钦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布料,并拖欠原告货款。2014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确认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15000元,并详列还款计划,同时还约定“如未按时还款欠款人应承担每月2分的利息,同时李永钦还有权向南安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嗣后被告没有依约偿还欠款。为此,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215000元,并按约定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洪钧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洪钧曾向原告购买布料。2014年1月29日,经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15000元,并承诺分九期偿还欠款。同时,双方还约定如被告未按时付款,应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当天,被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尔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分文。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出具的还款协议各1份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因此可以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原、被告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1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还款协议1份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合法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按期偿还原告欠款,但被告对已到期的债务至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在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的该行为足以表明其不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逾期违约,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尚欠的货款人民币215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洪钧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尚欠原告李永钦的货款人民币215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1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即为人民币2585元,由被告刘洪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良程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杨聪灵附本案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