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阳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姚某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阳刑初字第24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男,1989年12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个体工商户,高中文化;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2014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县看守所。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邵县检公诉刑诉(2014)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刘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4日上午,被告人姚某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E8G5**小型普通客车搭乘李某甲、羊某某从新宁县驶向邵阳市方向。当天上午10时许,被告人姚某驾驶车辆驶入正在修建还未交付使用的邵阳大道,当车行驶至邵阳县九公桥镇庙山村地段时,因车子方向盘失去控制侧翻过邵阳大道中间预留的绿化带,碰撞大道左边的行人夏某某和刘某某,并致二被害人当场死亡。后被告人姚某弃车逃跑。经鉴定,死者夏某某系腹部多脏器官损伤死亡,死者刘某某系车辆撞击致颅脑严重重损伤死亡。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姚某主动到邵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甲、羊某某、钟某某、何某甲、黎某某、何某乙、李某乙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行驾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到案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及照片,邵阳市云天司法鉴定所司法检验报告意见书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本案被害人的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理;根据被告人姚某犯罪后的悔罪态度及对被告人姚某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被告人姚某具备社区矫正监管条件,对被告人姚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姚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志刚审 判 员  罗 锟人民陪审员  陈友保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周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