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宿城刑初字第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刑初字第009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工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雪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宿迁市苏宿工业园区可成科技(宿迁)有限公司B厂区B7车间内,窃得被害人宋某放于安检门旁手机柜2号抽屉的苹果Iphone5S手机一部,后因被害人宋某报警,被害人张某主动归还被盗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900元。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12月3日被民警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宋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或者调取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被盗手机照片、被盗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盗手机已归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俊玲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周 洁第页/共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