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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桓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乌东波与辛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东波,辛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民初字第64号原告:乌东波,男,1981年8月2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被告:辛芳,女,1971年2月6日生,汉族,住桓台县。原告乌东波诉被告辛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东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乌东波诉称:2014年8月18日,被告辛芳借原告现金100000元,同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20日。到期后原告乌东波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欠款100000元。被告辛芳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被告辛芳给原告乌东波写下欠条,欠条注明:今借到乌东波现金壹拾万元正,并约定2014年9月20日前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被告所写欠条一份、当事人陈述为证。被告辛芳未到庭参���诉讼,视为放弃本次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权利,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辛芳欠原告乌东波现金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诉求被告辛芳归还借款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辛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乌东波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辛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员李锋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朱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