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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陈济南与上海市杨浦区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市杨浦区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陈济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0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杨浦区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宁国路129号10楼。法定代表人霍曼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丹,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迪。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济南,系昆山市巴城镇益信建材经营部个体工商业主。上诉人上海市杨浦区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济南买卖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4)昆巴商辖初字第0170-1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11年4月15日,余某个人以工程公司在建工程项目负责人身份与巴城镇益信建材经营部个体工商业主陈济南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陈济南为其提供位于昆山市巴城镇东定路的真准电子(昆山)有限公司2#-4#厂房工程提供水泥、砂子等建材。位于昆山市巴城镇东定路的真准电子(昆山)有限公司2#-4#厂房工程系工程公司承建工程,陈济南依约供货后因催讨剩余建材款未果诉至法院。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合同履行地在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该院对此案有管辖权,工程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工程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工程公司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买方我公司的地址在上海市军工路1076号1号楼4号,合同履行地应该在上海,所以从工程公司的所在地还是合同履行地都归结为上海,管辖地应该在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因合同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陈济南将本案所涉货物交付至昆山市巴城镇东定路的真准电子(昆山)有限公司2#-4#厂房,履行地在昆山市巴城镇,故原审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岚审 判 员  孙鲁江代理审判员  李晓琼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勤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