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尖商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交城磊鑫肥业有限公司与山西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城磊鑫肥业有限公司,山西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尖商初字第135号原告交城磊鑫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交城县小辛村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庆生,男,交城县洪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交城县。委托代理人张帅,男,该公司员工,住交城县。被告山西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大同路西赵庄村。法定代表人张满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艳丽,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交城磊鑫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城磊鑫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庆生、张帅,被告山西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艳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城磊鑫肥业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与山西卦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有业务关系,2014年5月该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支付我公司货款,票号为×××,金额为50万元。该票据一直由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雄保管,未向任何人背书。2014年10月,该票据即将到期准备托收时,发现票据丢失。我公司于2014年10月17日向交城县公安局夏家营派出所报案,因不属于其受理范围,故不予受理。2014年11月3日,我公司向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申请了公示催告,在此期间,被告申报了权利,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终结了公示催告程序。我公司调取了该承兑汇票的复印件,发现我公司的后手背书人为被告,但我公司不认识被告,也未与被告发生过任何经济往来,被告的票据来源不合法。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票号为×××、金额为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山西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我方取得票据来源合法,是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完全的票据权利。我公司与太原市永吉贸易有限公司一直存在钢材买卖关系,永吉公司以该汇票作为货款交付给我公司,我公司也向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我公司是合法的持票人,且包括我方在内的前几手都是合法取得的汇票的。二、涉案票据虽未经永吉公司背书,但不影响我方享有票据权利,背书并非是汇票转让的唯一、合法方式。根据《票据法》第31条规定,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我方与永吉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永吉公司将其合法取得的汇票作为货款给付我方,我方是合法、对价取得汇票的。三、原告已在被背书人处签章,完成了背书行为,该票据原告进行过转让,且从形式上该汇票背书连续,符合背书转让的形式要件,该票据付款行已全部给付我方。四、原告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合法取得涉案汇票的,原告要求返还票据没有事实根据。五、本案应适用票据无因性原则。我方取得票据是善意的,并且支付了对价。综上,我方取得该汇票来源合法,是合法持票人,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山西卦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5月以银行承兑汇票支付原告货款,票号为×××,票面金额为5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4年5月8日,到期日期为2014年11月8日,出票人为太原市鸿峰混凝土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山西卦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付款行为晋城银行太原分行。2014年10月17日,原告向交城县公安局夏家营派出所报案称其保管不慎将该票据丢失,派出所以该报案不属于其受理范围,未予受理。2014年11月3日,原告向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申请了公示催告,在此期间,被告提出异议,申报了权利。2014年11月13日,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以被告山西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报权利终结了公示催告程序,并裁定双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另查明,2014年6月8日,原告给晋城银行太原分行出具证明,载明:因我单位财务人员失误,在背书转让时将财务专用章未盖清晰,且法人章盖颠倒,由此引起的经济纠纷由我单位全部承担,望贵行到期给予解付。在该票据中,原告在背书人签章处签章,被背书人为被告山西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后被告在背书人签章处签章,被背书人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钢城支行,已委托收款。还查明,被告与太原市永吉贸易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了《订购钢材买卖合同》,约定由太原市永吉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购买钢材,涉案承兑汇票为该公司向被告支付的钢材款。以上事实有银行承兑汇票、背书情况、票据转让证明、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4)迎民催字第113号民事裁定书、钢材买卖合同、订货单、情况说明、原告给晋城银行太原分行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已在背书人签章处签章,且向付款行出具证明,证明其在背书转让时将财务专用章未盖清晰,且法人章盖颠倒,由此引起的经济纠纷由其全部承担,希望到期给予解付。后被告基于合同关系取得该汇票,并在被背书人处签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根据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责举证。本案中,被告提供与太原市永吉贸易有限公司交易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证明该汇票系太原市永吉贸易有限公司基于双方交易关系交付被告的,且被告已支付了对价,故应认定被告系善意合法取得涉案汇票,被告为该汇票的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票据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该票据在法院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后,已兑付,该票据已不存在,无法返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交城磊鑫肥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交城磊鑫肥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忠审 判 员 赵智宏人民陪审员 赵慧敏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文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