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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商)初字第2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北京泰丰恒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朱建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泰丰恒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朱建波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顺民(商)初字第2585号原告北京泰丰恒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地区办事处西泗上村村委会西北300米,组织机构代码77339892-X。法定代表人邢渊,经理。委托代理人付素晴,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建波,男,1963年5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凤优,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泰丰恒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公司)与被告朱建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泰丰公司起诉称:2004年7月10日,泰丰公司与朱建波签订《承包土地协议书》,约定朱建波将自己承包的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西泗村部分土地转租给泰丰公司。2005年2月1日,泰丰公司与朱建波又签订了《养殖地承包协议书》,朱建波又将鱼池8.5亩承包给泰丰公司。后涉诉土地被拆迁,朱建波口头告知其拆迁共获得790万,并于2013年5月6日与邢渊签订《地上物拆违补偿说明》,朱建波支付了150万元。后,泰丰公司得知朱建波共得拆迁补偿款1000万元,故《地上物拆违补偿说明》是泰丰公司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的,结果显失公平。故起诉要求:1.判决撤销泰丰公司与朱建波签订的《地上物拆除补偿说明》;2.判决朱建波支付剩余拆迁补偿款111.845万元;3.判令诉讼费由朱建波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泰丰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承包土地协议书》、《养殖地承包协议书》中载明的乙方均为“邢渊”,朱建波亦主张泰丰公司并不是涉诉协议书的当事人,泰丰公司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为涉诉两份协议书的当事人,且泰丰公司亦认可邢渊为涉诉两份协议书的当事人,故泰丰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故泰丰公司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北京泰丰恒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朱建波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兰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蓉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