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程×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41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男,1995年2月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羁押,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杨久林,北京腾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及其辩护人杨久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被告人程×在网上发布广告谎称有能力办理北京市小客车配置指标,同年7月26日,被告人程×在本市海淀区世纪城以帮被害人李×(男,35岁)办理北京市小客车配置指标,收取定金为由,骗取李×人民币4.5万元。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程×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4年10月17日,由被告人程×家属代为退还被害人人民币4.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程×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程×的供述、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史×的证言、辨认笔录、借据、汇款凭证、银行交易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调解协议、到案经过及被告人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程×到案后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杨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