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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民初字第14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北京金殿友谊商城有限公司与宋丽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金殿友谊商城有限公司,宋丽,北京盛肆圆通工艺品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14703号原告北京金殿友谊商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龙虎台村。法定代表人马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萍,北京元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丽,女,1983年6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红营,男,1975年10月4日出生。第三人北京盛肆圆通工艺品店,经营场所北京市昌平区城北街道西关大宅村*号-2。经营者王军富,男,1972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五四委*组。委托代理人葛祥泰,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金殿友谊商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殿公司)与被告宋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北京盛肆圆通工艺品店(以下简称圆通工艺品店)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萍、被告宋丽的委托代理人王红营、第三人圆通工艺品店的委托代理人葛祥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殿公司诉称:2014年8月5日,宋丽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争议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其与我公司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8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1月6日,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4)第2310号裁决书,裁决宋丽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8月5日期间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不服上述裁决,故起诉,请求:1、确认宋丽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8月5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宋丽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宋丽辩称:不同意金殿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第三人圆通工艺品店述称:宋丽是圆通工艺品店的员工,我们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为宋丽缴纳了社保。经审理查明:宋丽主张其于2013年7月15日在金殿公司上班,并与金殿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2014年2月24日,宋丽在工作时受伤。并被送往北京市昌平区医院治疗。宋丽提交《工作证》,载明:“北京金殿,姓名:宋丽,部门:商场。”《工作证》盖有“北京金殿友谊商城”印章。金殿公司在劳动仲裁阶段认可该《工作证》的真实性,并表示不知道宋丽怎么会有此工作证。在本案庭审过程中,金殿公司对《工作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宋丽另提交《证明材料》一份,载明:“我是北京盛肆圆通工艺品店员工,与申请人宋丽是同事关系,我是商店经理。2014年2月24日,事发当时我正在办公室工作,商场服务员张秀晶跑到办公室,告诉我商场宋丽摔倒在地上,我就马上赶到事发地点看到宋丽躺在地上,我当即要求其他人员不许挪动伤者,静等120赶到,直接将宋丽送往医院抢救。特此证明。单玉彬。2014.2.24。”宋丽主张其与单玉彬是同事,单玉彬是金殿公司的商场经理。单玉彬未到庭作证。圆通工艺品店认可与宋丽存在劳动关系,宋丽的工资系由北京艺林风商店代发,并与宋丽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书》载明圆通工艺品店作为甲方,宋丽作为乙方签订劳动合同,签订日期为2013年7月26日。宋丽认可其签名的真实性,但主张合同是和金殿商城签订,当时签的时候是空白合同,没有单位公章。圆通工艺品店于2013年8月起给宋丽缴纳了社会保险。2014年8月5日,宋丽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宋丽与金殿公司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8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1月6日,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4)第2310号裁决书,裁决:宋丽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8月5日期间与金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金殿公司对该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本院,请求同其诉称。上述事实,有京昌劳人仲字(2014)第2310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位职工缴费信息)》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宋丽主张与金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宋丽的《劳动合同书》并非金殿公司盖章,宋丽的社会保险亦非金殿公司缴纳,宋丽提交的《证明材料》的证明人单玉彬未出庭作证,且该《证明材料》中载明单玉彬也是圆通工艺品店的员工,宋丽提交的《工作证》证明力不足以证明其与金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综合本案证据及事实情况,本院认定宋丽于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8月5日期间与金殿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宋丽与圆通工艺品店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争议,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宜在本案中直接进行处理,宋丽可另行提起劳动仲裁申请予以解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丽自二○一三年七月十五日至二○一四年八月五日期间与原告北京金殿友谊商城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宋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笑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盛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