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单位上海沪贵广告有限公司、高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XX广告有限公司,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上海XX广告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张某某,系沪贵公司员工。被告人高某。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XX公司、被告人高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张某某、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被告人高某在负责经营被告单位XX公司业务期间,为牟取非法利益,偷逃国家税款,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发票面额一定比例费用的方式,通过他人为沪贵公司虚开进销货单位为上海XX广告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50万元,税额人民币7.2万余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由XX公司入账并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了税款。2014年4月20日,公安机关经上网追逃抓获被告人高某,高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沪贵公司已退缴了全部税款并缴纳了罚款。上述事实,被告单位XX公司及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鲁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抓获经过》、《案发经过》、情况说明,税务机关制作的《协查报告》、《抵扣证明》、《税收缴款书》,有关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工商登记材料及高某的户籍证明、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XX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为牟取非法利益,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高某作为沪贵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XX公司、高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结合XX公司已退缴税款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并采纳公诉机关关于对高某可适用缓刑的建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上海XX广告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高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高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 雁代理审判员 徐怡南人民陪审员 叶育琪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吴任远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