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利刑初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冯小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利刑初字第00106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男,198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利辛县。因犯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9月8日被利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7日被利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盗窃于2014年12月9日被利辛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犯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9月8日被利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7日被利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盗窃于2014年12月9日被利辛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经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利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利辛县看守所。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20许,在利辛县纪王场乡田湖村冯油坊庄,被告人冯某趁被害人冯某某不备,将其停放在门前的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电动三轮车价值1440元。案发后,被盗电瓶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利辛县物价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人江某、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冯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磊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