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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冯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汉族,1959年1月2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高中文化,兴隆林业局森林铁路处工人,住黑龙江省巴彦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7日被重新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巴检刑诉(201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月3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树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构成危险驾驶罪,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按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冯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醉酒后驾驶自家的黑AX47**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巴彦县兴隆林业局商场门口的道路上行驶时,被正在巡逻的巴彦县公安局工作人员查获。经检验鉴定:送检冯某某静脉血乙醇含量为215.97mg/100ml。被告人冯某某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冯某某于2014年7月18日被公安机关在巴彦县兴隆镇依法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冯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巴彦县公安局现场笔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检测单;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及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宏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秦大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