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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商终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与宋利海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宋利海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商终字第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新建南路83号。负责人王俊斌,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霞,山西儒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利海,男。委托代理人杜云江,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大同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利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2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齐立波担任审判长,法官王艳宏、郑翔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财保大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霞、被上诉人宋利海的委托代理人杜云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利海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4月29日22时许,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晋B*****、晋BB***挂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0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怀仁县王家堡治超站附近时追尾与前方王卫清驾驶的冀GB****、冀GJY**挂解放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怀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通知了被告,被告派人查勘了现场,但一直没有给出受理意见,也没有对本次事故给原告车辆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之后,原告与王卫清进行协商,由原告赔偿王卫清的车辆损失并承担事故的施救费等损失,于是原告委托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对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原告的具体损失有:车辆损失费143195元、评估费7500元,冀GJY**挂的车损为5460元、评估费1500元、现场施救费3800元、拖车费1800元,共计163255元。原告认为,原告的晋B*****、晋BB***挂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险种,其中主车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为207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从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1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所以,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但被告拒绝赔偿,故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6325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中财保大同分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本案中原告并未及时通知被告定损,只提供了相应的鉴定意见书,也没有车辆的实际修理明细及发票,车辆是否维修及维修费用没有真正体现,故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施救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且二次拖车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晋B*****、晋BB***挂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宋利海,原告为晋B*****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限为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1日止。大同市凯旋鹏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为晋B*****车辆在被告处投保限额207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限从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1日止。2014年4月29日22时许,原告宋利海驾驶晋B*****、晋BB***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0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怀仁县王家堡治超站附近时追尾在前方王卫清驾驶的冀GB****、冀GJY**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原告宋利海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怀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宋利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卫清无责任。2014年5月23日,原告宋利海和王卫清在山西省怀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达成协议,原告宋利海赔偿王卫清车辆损失共计6960元。一审法院对原告的损失数额确认如下:车损143195元、评估费7500元、施救费和吊装费5600元、三者车车损5460元、三者车评估费1500元,共计163255元。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交强险保险合同和大同市凯旋鹏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大同市凯旋鹏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原告处理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款归原告所有。故晋B*****号牵引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4960元,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156295元。关于诉讼费,本案系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支付保险理赔金的保险合同纠纷,诉讼费应当按照《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被告辩称不应承担诉讼费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宋利海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宋利海4960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宋利海15629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5元,由被告负担。中财保大同分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中由上诉人多承担的损失共计53195元;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被上诉人的车辆在事故发生后经上诉人处估损车辆损失为9万元左右,在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在未与上诉人协商的前提下就进行了相应的鉴定,程序上也不合理,更没有提供修理费发票及明细,无法证明车辆修理的实际情况,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也申请法院对其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上诉人申请对被上诉人的车辆进行重新鉴定。且被上诉人主张的施救费过高,请求依法予以核减;二、根据《保险法》第76条的相关规定,只有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未签订保险合同的前提下,保险人才承担相应的鉴定及诉讼费用。本案中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经明确约定保险人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用,故上诉人不应承担相应的费用。被上诉人宋利海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答辩认为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除上诉人对车损和施救费数额持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车辆损失费用一节。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委托鉴定未与其协商,系单方委托作出,故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未及时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被上诉人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对车损数额进行鉴定并无不妥。该鉴定意见的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定要求,上诉人认为车损数额偏高,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也不能提出足以否定该鉴定意见的证据和理由,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另,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提供修理明细及发票,无法证明车辆修理情况。本院对此认为,投保车辆的损失客观存在,车辆维修明细及发票并不是保险理赔的前提条件,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关于车损数额偏高的上诉主张和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确认本车车损143195元、三者车车损5460元正确。关于施救费一节。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了两张发票和山西省怀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说明,证明其实际花费施救费为5600元。本院认为,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后须进行施救的事实客观存在,支出相应施救费用亦属合理。上诉人认为施救费过高,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或合理的计算依据,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发票确认施救费为5600元正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已合法受让本案事故车辆的保险理赔请求权,故在保险期内,投保车辆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车辆损失,上诉人应在相应的保险险种及限额内向被上诉人理赔。关于评估费,系被上诉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情况而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应予赔付。关于诉讼费,本案系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保险合同纠纷,诉讼费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上诉人关于其不应承担评估费和诉讼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据为证,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齐立波审 判 员  王艳宏代理审判员  郑 翔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智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