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刑一终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9-11-15
案件名称
丛达富故意杀人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周某法定代理人);周某某;周某;丛达富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黑刑一终字第55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女,汉族,1952年12月23日出生。系被害人张某乙的母亲。诉讼代理人周立娟,女,1968年4月13日出生。上诉人(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周某法定代理人)周某某,男,汉族,1970年9月2日出生。系被害人张某乙的丈夫。上诉人(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女,汉族,2005年8月24日出生。系被害人张某乙的女儿。被告人丛达富,男,汉族,1971年5月22日出生。指定辩护人于莉、迟龙福,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丛达富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周某某、周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庆刑一初字第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周某某、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及上诉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22日晚,被告人丛达富的妻子张某丙在家中查看丛达富的手机,发现有丛达富与同乡贾某某的通话记录后很生气,怀疑二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便打骂丛达富,张某丙的妹妹被害人张某乙也一同斥责丛达富。丛达富被张某丙打骂后走向厨房,张某丙紧随其后并继续打骂丛达富,丛达富被激怒,在厨房内拿起一把尖刀刺张某丙背部一刀,张某乙上前推丛达富,丛达富又持刀刺张某乙胸部及颈部各一刀。张某乙受伤倒地,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张某丙所受损伤为轻伤;张某乙系生前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破右肺、失血死亡。案发当日,被告人丛达富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案发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丛达富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周某某、周某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7147元。其中,丧葬费20397元,死亡赔偿金192682元,被扶养人周某的生活费34068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证人丛某甲、丛某乙、高某、王某某、丛某丙、刘某某、周某某、贾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破案、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技术鉴定书》;被告人丛达富的供述。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丛达富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丛达富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丛达富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丛达富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丛达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周某某、周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7147元。上诉人(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提出:张某乙虽是大庆市让胡路区某村户口,但该村因改造动迁,土地已经被征占,根据大庆市政府的相关政策,张某乙不属于农民,应按照居住地城市居民死亡赔偿金标准赔偿,即391940元;其已过60周岁,应按照居住地城市居民赡养费标准赔偿15年赡养费,即70810元,请求民事赔偿共计人民币483147元。上诉人(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周某提出:张某乙虽是大庆市让胡路区某村户口,但富强村因改造动迁,土地已经被征占,根据大庆市政府的相关政策,张某乙不属于农民,应按照城市居民死亡赔偿金标准赔偿,即391940元;周某在张某乙去世时仅8周岁,应赔偿10年抚养费,即70810元,请求民事赔偿共计人民币483147元。被告人丛达富的指定辩护人以丛达富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过错,请求对丛达富从轻处罚为理由,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丛达富与被害人张某丙系夫妻,住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腰新乡好尔村,被害人张某乙系张某丙妹妹,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某村。2014年6月22日,张某乙到姐姐张某丙家帮忙铲地。晚上,张某乙与张某丙、丛达富及丛达富的大哥丛某丙、姐姐丛某甲、丛某乙、外甥仲某某在丛达富家吃饭。饭后,仲某某与丛某丙先后离开。张某乙与张某丙、丛达富、丛某甲、丛某乙在东屋聊天。后张某丙查看丛达富的手机,发现丛达富与腰新乡胜利村村民贾某某有通话记录,遂怀疑二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便打骂丛达富,张某乙也对丛达富进行辱骂。后丛达富在张某丙打骂下走到厨房,张某丙紧随其后并继续打骂丛达富,丛达富被激怒,便在厨房拿起一把尖刀刺张某丙背部,致其轻伤,张某乙上前欲推丛达富,被丛达富刺中胸部及颈部,致其肺破裂、失血死亡。案发后,丛达富向公安机关打电话称欲投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当日,公安机关在现场将丛达富抓获。另查明,被告人丛达富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周某某、周某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7147元。其中,丧葬费20397元,死亡赔偿金192682元,被扶养人周某的生活费34068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22日,我妹妹张某乙来我家帮忙铲地,丛达富的姐姐丛某乙、丛某甲也从外地来到我家。当晚,丛某乙、丛某甲和张某乙在我家吃饭。饭后,我翻看丛达富的手机并发现丛达富和贾某某的通话记录,我当时挺生气,加上之前我就怀疑他和贾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所以就在丛达富脸上打了很多下,他也没还手。我给贾某某打电话问是怎么回事,贾某某说是丛达富给她打的电话。我一听更生气,就打丛达富,丛达富被我打的跑到厨房,我追着他打,张某乙也跟到厨房和丛达富撕扯。我转身往屋外走时,不知丛达富在哪拿起一把杀羊刀,扎我后背一刀,我左胳膊也被划坏了,丛达富又迎面扎张某乙一刀,我和张某乙都倒地了。后丛达富把张某乙抱到南炕,把我抱到北炕,还给村里的王大夫和开车的高某打电话,并打电话报警。王大夫来后说张某乙不行了,他们就把我送到了医院。2、证人丛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2日晚,我和丛某甲、丛某丙、仲某某、张某乙等人在丛达富家吃饭。饭后,我、丛某乙、张某丙、张某乙在东屋聊天。张某丙说有个女的给丛达富打电话,丛达富不承认,他俩就吵了起来。张某丙打了丛达富一嘴巴,张某乙也上来辱骂丛达富,丛达富没理她们就去厨房了,张某丙就跟着出去并打骂丛达富,接着就听见厨房有打架的声音。我、张某乙先后到厨房,并看见张某丙坐在地上,丛达富站在一边。我怕他们再打架,就上去抱住丛达富,张某乙见状就过来要打丛达富,丛达富就用刀扎了张某乙胸口一下。丛某甲上前拉丛达富,并将刀抢下。我则挡着张某乙。后我出去找人帮忙。等我回来后,丛达富已把张某乙抱到东屋南炕,把张某丙抱到东屋北炕。张某乙已经死亡,张某丙说要喝水。后我给丛某丙、仲某某打电话,丛达富打电话找医生、找车并报警自首。后我和丛某甲、仲某某将张某丙送到医院。丛某甲在医院看见张某丙后背有一个刀口。证人丛某甲证实的内容与丛某乙的证言相吻合,同时证实其在抢下丛达富的刀后,将刀藏在厨房西屋门北边靠西墙的一个绿色铁皮柜里。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好尔屯卫生所医生。2014年6月22日11时许,丛达富给我打电话说他妻子病了,让我过去看看。我到丛达富家后,看见他妻子躺在东屋北炕上,肚子上、腿上、炕上都是血。我看她时,她对我说她口渴,丛达富小姨子躺在南炕上,炕上有大量血迹,已经死亡。我让他们赶紧将张某丙送往医院。4、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2日23时许,我给丛达富打电话,丛达富对我说他和张某乙吵架了,打了张某乙两个嘴巴,让我把张某乙接回去。当我到丛达富家门口时,丛某丙说警察不让进屋。后我进屋看见张某乙躺在东屋南炕上,并把她送到医院,医生说张某乙已经死了,我在医院看见张某乙的胸口有刀伤。5、证人丛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2日晚,我、丛某甲、丛某乙、张某乙及仲某某在丛达富家吃饭,丛达富喝了一杯白酒。饭后,我就回家了。11点多,丛某乙给我打电话说丛达富把张某丙和张某乙捅了。我到丛达富家时,看见丛达富在门外站着,进屋后我看见张某丙在北炕上躺着,张某乙在南炕上躺着,身上出了很多血,已经没气了,丛达富打电话叫村医王某某。后我们将张某丙送往医院。6、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证实:丛达富和我娘家同住一个村,我和他认识已有很多年,我们两家关系很好,这两年经常在一起种地。2014年6月22日中午,我给丛达富妻子张某丙打电话询问她家高粱地是否铲了,我想帮她家铲地。张某丙说铲完了。约两个小时后,丛达富给我打电话问什么事,我说我刚才给你媳妇打电话,问你家的高粱地是否铲了。丛达富说铲完了。我第一次给张某丙打电话,她没接,后来给丛达富通了一次电话。我和丛达富没有特殊关系。7、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2日10时许,丛达富的二姐把她的孙子送到我家,说丛达富把他妻子和小姨子都杀了,她们要送丛达富妻子去医院,让我照顾一下孩子,并向我借了3500元钱。8、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2日10时许,丛达富给我打电话说他妻子张某丙病了,要用我的车去医院。后我到丛达富家看见南炕上躺着一个女的,炕沿上有一大滩血。张某丙躺在北炕上。村医王某某来了说南炕上的人已经死亡。后丛达富的几个亲属把张某丙抬到我车上,并送到医院。在医院,我看见张某丙后腰部有一伤口,胳膊上好像有道口子。9、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制作的《破案、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6月22日23时许,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到辖区腰新乡某村村民丛达富电话报案称,其在自家用尖刀将妻子张某丙刺伤、妻妹张某乙刺死,现在家等候处理。公安机关遂赶赴现场将在现场等候处理的丛达富抓获。10、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该县腰新乡某村267号丛达富家。在厨房锅灶处下方地面、厨房木凳下地面、厨房西侧地面等处棉签转移提取血迹3处;在厨房扫帚上提取血迹1处;在厨房铁柜内原物提取宽尖刀、窄尖刀各1把;在东屋地面、南炕、北炕、西墙血掌印等处棉签转移提取血迹4处。11、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警队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9月9日15时03分至31分,被告人丛达富通过对7把不同尖刀混杂辨认,确认3号尖刀(窄尖刀)是其杀死张某乙、刺伤张某丙时所用的尖刀。12、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警队制作的《检查笔录》证实:2014年6月23日,公安人员对丛达富进行检查时发现丛达富左手掌心部位有一伤口,长约3厘米,伤口与刀刃划伤伤痕特征吻合。13、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警队制作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被告人丛达富作案时所穿绿色休闲上衣1件,蓝色牛仔裤1条。14、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制作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乙颈项部有2处创口,分别为3.5㎝、4.6㎝,以上创口相贯通。胸部有1处创口,长2.5㎝。剖检见:右胸部右侧第5、6肋有一长7.9㎝斜行创口,第5、6肋横断;右胸腔内积血约500ml;右肺下叶脏面近肺缘有一长4.0㎝创口,右肺下叶内侧肺缘近叶间隙有一长1.2㎝创口,以上两处创口相贯通。论证:死者张某乙所受损伤系生前伤,为他人所致;右肺破裂、内失血为死因;颈部创口未伤及主要血管,为非致命伤;张某乙创口均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腔内无组织间桥,创角为一钝一锐,符合单刃锐器创损伤特征。鉴定意见:张某乙系生前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破右肺、失血死亡。15、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所制作的《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丙所受损伤属于轻伤二级。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制作的《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1)送检的现场厨房凳子下地面血检出STR分型,与被告人丛达富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为5.71×1020;(2)送检的现场东屋北炕上血、厨房南部地面(厨房锅灶处下方地面)血检出STR分型,与受害人张某丙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为1.20×1018;(3)送检的现场东屋南炕上血、东屋南炕地下(东屋地面)血、厨房北部地面(厨房西侧地面)血、厨房扫帚上血、丛达富作案时所穿蓝色牛仔裤右裤腿前侧血迹检出STR分型,与受害人张某乙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率为1.55×1017。17、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制作的《物证检验报告》证实:送检丛达富作案时所穿绿色休闲上衣袖子上的血迹来源于张某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18、被告人丛达富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22日19时许,我大哥丛某丙、二姐丛某甲、老姐丛某乙、小姨子张某乙和外甥仲某某在我家吃饭。仲某某和丛某丙吃完饭就走了。我妻子张某丙发现我手机里有和贾某某的几次通话记录,就怀疑我和贾某某之间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并问我是不是和贾某某有事。我怎么解释她都不听。当时张某乙在南炕上坐着,对我说:“你太让人失望了,我要把我姐带走。”我说什么张某丙都不信,她用手往我后脖子上打了两下,我俩吵吵时她还打了我三四下嘴巴,我都没还手。我被打急了就往厨房走,张某丙也跟了出来,我顺手从锅台上拿起一把尖刀往张某丙身上扎了一刀,具体几刀我记不清了。这时张某乙也上来推我,我用刀也把她扎了,记不清扎了几刀。后我两个姐丛某甲和丛某乙把我拽出屋,我手里的刀不知道被谁抢走了。我的左手手心也不知道什么时候被划出血了。我在外面站了一分多钟后回到屋里,先把张某乙抱到南炕上,当时她出了很多血,已经不行了,我记不清和哪个姐一起把张某丙抱到北炕上,她还能说话。我联系了村医王某某和司机高某,和他们说我妻子病了,要送医院。王某某到我家后说张某乙没救了,并让我们将张某丙送往医院抢救。后我拨打110,警察来后将我带走。本院认为,被告人丛达富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富强村虽因城中村改造动迁,但张某甲、周某某、周某无证据证实张某乙系城镇居民,且户籍证明证实张某乙系农民,死亡赔偿金应按黑龙江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故上诉人张某甲、周某某、周某所提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张某甲未能提供其确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并有其他成年子女,且其在一审起诉状中亦未就扶养费提出请求,故张某甲提出其已过60周岁,应按城市居民扶养费标准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请求被扶养人周某的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数额计算正确,故周某某、周某所提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害人张某丙怀疑其丈夫丛达富与贾某某有不正当两性关系,而对丛达富打骂,被害人张某乙亦对丛达富进行辱骂,二人的行为确有不当之处,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且丛达富在案发后投案自首,但丛达富因琐事与张某丙、张某乙发生争执,即持尖刀对2名被害人实施加害行为,致1人死亡,1人轻伤,其犯罪手段残忍,后果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一审判决考虑本案的性质、情节,已对丛达富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丛达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审 判 长 王双近代理审判员 刘子良代理审判员 周再成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秦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