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阳法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陈念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念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阳法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阳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念,男,汉族,1966年出生,广东省阳山县人,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阳山县,现住广东省阳山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1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阳山县看守所。阳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念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陈杰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0日7时许,被告人陈念容留吸毒人员成某某、陈某某和邓某某三人在其居住的阳山县杜步镇杜步桥头路家中三楼处吸食了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2014年10月30日9时30分,公安民警接群众举报后在陈念家中将上述人员抓获,并于2014年11月3日在被告人陈念家中搜出瓷碟、塑料吸管等吸毒工具。经检验,被告人陈念及上述三名吸毒人员的尿KET(K粉)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摘抄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有被告人陈念的供述,证人成某某、陈某某、邓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和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和照片,阳山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成瘾认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入所体检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陈念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被告人陈念对其犯罪经过作了供认并与上述证据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念容留三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被告人陈念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念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建议对被告人陈念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被告人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念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念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桂荣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黄金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