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香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市嘉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哈尔滨市嘉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哈双北路0.75公里。法定代表人朱凤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70年7月25日出生,哈尔滨市嘉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驾驶员,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一曼街2号231栋2单元401室。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74年10月3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6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同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香检诉二刑诉(2014)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哈尔滨市嘉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陆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哈尔滨市嘉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在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期间,于2014年10月25日19时25分许,醉酒后驾驶黑ARX9**号解放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哈尔滨市香坊区化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公滨路时,与同方向等信号的王某某驾驶的黑ATH8**号捷达出租车相撞,造成出租车乘客陈静(女,45岁)受伤及捷达出租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李某某送检血液酒精含量为197.37mg/100ml,属醉酒驾车。经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香坊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和陈静不承担责任。经哈尔滨市物价监督管理局价格中心鉴定:被撞黑ATH8**号捷达牌轿车车损价值为人民币1452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有关规定,经教不改,此次又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哈尔滨市嘉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王某某依据上述事实要求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车辆停运损失7296元(24天×304元/天)、车辆损失鉴定费2000元、乙醇含量检测费700元、拖车费300元、存车费400元。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李某某表示其家属已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10000元,不同意再次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曾因酒后驾车分别于2011年12月27日及2014年8月15日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行政拘留十天,并处罚款2000元。2014年10月25日19时2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无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的情况下,驾驶黑ARX9**号解放牌小型客车,在哈尔滨市香坊区化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公滨路口时,与同方向等信号的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黑ATH8**号捷达出租车(车辆所有人为哈尔滨市嘉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现由王某某承包经营。)相撞,造成出租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李某某肇事后即被民警带回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经检测李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97.37mg/100ml,属醉酒驾驶。对此次事故的责任,经哈尔滨市交通警察支队香坊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在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驾驶车辆肇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和陈静(乘客)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哈尔滨市嘉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王某某造成如下经济损失:车辆损失费14520元,车辆停运损失费7296元(304元/天×24天)、车辆损失鉴定费2000元、乙醇含量检测费700元、拖车费300元、存车费400元。本案在公安机关处理过程中,李某某家属已代其赔偿王某某车辆损失费10000元,剩余的车辆损失费王某某表示放弃,其余费用李某某至今未予赔偿。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哈尔滨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香坊大队案出具的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明案发及侦破情况。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其驾驶车辆在路口等信号灯时被李某某驾驶的车辆追尾撞击。3、哈尔滨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香坊大队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明事故发生地点及车辆受损情况。4、哈尔滨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97.37mg/100ml,属醉酒驾车。5、哈尔滨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车辆痕迹报告书、哈尔滨市交通警察支队香坊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在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驾驶车辆肇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和陈静(乘客)不承担事故责任。6、哈尔滨市物价监督管理局价格中心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撞的黑ATH8**号捷达牌轿车车辆损价格为人民币14520元。7、哈尔滨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香坊大队案出具的交通违法信息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李某某曾因酒后驾车两次被公安机关处罚并被吊销机动车驾驶执照。8、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供认其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提交的12张鉴定费、存车费、拖车费票据证明其因该起事故共支付上述费用人民币3400元。10、哈尔滨市道里区润鑫瑞汽车修配厂出具的证明、哈尔滨市嘉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出租汽车承包合同及哈尔滨市物价局《关于重新核定出租车营业收入征费基数的复函》证明王某某所驾驶的出租车因此次事故停运24天,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7296元(304元/天×24天)。11、被告人李某某提交的赔偿协议证明李某某的家属已代其赔偿王某某车辆损失费人民币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提出的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车辆停运损失费、鉴定费、检测费、拖车费、存车费的诉讼证据充分,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对李某某关于已赔偿王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不同意再次赔偿的辩解,因李某某家属代其赔偿给王某某的10000元仅系车辆损失费,不包括车辆停运损失费、鉴定费、检测费、拖车费、存车费等费用,故对其辩解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2、曾两次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应从重处罚。3、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车辆停运损失费人民币7296元(304元/天×24天)、车辆损失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乙醇含量检测费人民币700元、拖车费人民币300元、存车费人民币400元。上述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069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审 判 长 袁 越人民陪审员 杜景艳人民陪审员 李秀云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菲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