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中民一终字第06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谢华丽与浏阳市中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浏阳市中医医院,谢华丽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中民一终字第060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浏阳市中医医院。法定代表人周平,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宋小兵,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明,系该医院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华丽。委托代理人刘奇,邵阳市大祥区维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浏阳市中医医院因与被上诉人谢华丽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4)浏未民初字第00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谢华丽在浏阳市第九中学读书期间不慎从3楼跌落至地面,伤后即感头晕疼痛不适,伤口流血,随即被送到浏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浏阳市中医医院对谢华丽完善相关检查后进行清创缝合,病情稳定后在全麻下行下颌骨骨折及右侧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7月11日出院,用去医疗费40352.52元,出院诊断:面颅骨多发骨折,下颌骨颏部粉碎性骨折,左侧下颌骨髁状突骨折并左侧下颌关节脱位,右侧下颌角骨折,左侧颧弓骨折,颜面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下唇穿通伤,颏部软组织挫裂伤,牙外伤(11.12.13.34完全性牙脱位,右侧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8月24日又因下颌骨骨折术后2月入住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并行下颌骨钛板钛钉取出术+切开复位坚固内固定手术。9月2日出院,用去医疗费45443.52元,出院诊断为下颌骨骨折术后伴感染。谢华丽认为浏阳市中医医院在诊疗中存在过错,经浏阳市卫生局委托,向长沙市医学会提交申请,对谢华丽医疗事故进行技术鉴定,2013年11月28日该医学会作出长沙医鉴(2013)04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构成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谢华丽不服遂向湖南省医学会提出重新鉴定,湖南省医学会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了湘医鉴(2013)9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三级丁等医疗事故,医方负完全责任。谢华丽向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等级程度、后期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和人数进行鉴定,2013年12月28日,该鉴定中心作出了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19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谢华丽构成八级伤残,后续医疗费择期修复缺牙费用为30200元,面部疤痕整复治疗及右髌骨内固定取出费用约22000元左右,误工时间评定6个月,伤后需一人护理三个月。审理期间,浏阳市中医医院对谢华丽在浏阳市中医医院和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进行原发性疾病治疗的费用提出鉴定,原审法院委托湘雅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3日作出了湘雅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79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浏阳市中医医院住院费用属于原发性疾病费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费用属于患者因医疗过错产生的费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所列后续治疗费均为治疗原发性疾病的后续治疗费用。谢华丽、浏阳市中医医院对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意见书均无异议,谢华丽表示放弃要求浏阳市中医医院赔偿对浏阳市中医医院住院费用40352.52元和后期治疗费52200元的诉讼请求。另查明,谢华丽受伤前系浏阳市第九中学读书学生,假期跟随其祖父谢常飞居住浏阳市永安镇生活。经审核,该事件给谢华丽造成的物质损失范围有:1、医疗费45443.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日×30元/日),3、护理费4500元(90日×50元/日),4、残疾赔偿金140484元(23414元/年×20年×(11-8)×10%,谢华丽虽系农村居民,但在2011年至2013年在浏阳市第九中学读书,假期随其祖父谢常飞居住在浏阳市永安镇上生活,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鉴定费5900元,6、交通费500元(酌情认定)1-6项合计197067.52元。原审法院认为:谢华丽入住浏阳市中医医院治病,双方形成医患关系。浏阳市中医医院在医疗过程中存在过失,致使谢华丽身体受到伤害。浏阳市中医医院作为占有社会医疗资源的一方,应当遵守医疗职业伦理,结合患者的病情做出全面细致的检查,综合判断患者病情并以此确定完整的治疗方案,对于在诊疗过程中存在的过失而给患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湖南省医学会对此事件所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予以采信。故浏阳市中医医院应对由此给谢华丽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谢华丽放弃要求浏阳市中医医院赔偿浏阳市中医医院住院费用40352.52元和后期治疗费522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谢华丽受伤前系学生,对其要求浏阳市中医医院赔偿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浏阳市中医医院的过错给谢华丽致残造成了物质损失外,还给谢华丽造成了精神痛苦,考虑到浏阳市中医医院的过错程度及事件的后果等因素,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浏阳市中医医院赔偿谢华丽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97067.52元;二、浏阳市中医医院赔偿谢华丽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三、驳回谢华丽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一审受理费2108元,减半收取1054元,由浏阳市中医医院负担。上诉人浏阳市中医医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就诊时,已存在面颅骨多发骨折、颏部粉碎性骨折、左侧下颌骨髁状突骨折等伤情,出院诊断为下颌骨骨折术后感染,被上诉人的伤情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19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构成八级伤残,因此,被上诉人致残伤情是由于其原发性疾病造成,其伤残不应当全部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将被上诉人的全部伤残及护理时间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属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二、被上诉人为农村户口,原审判决参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伤残赔偿同样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三、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应当依法予以降低。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双方合理分担。被上诉人谢华丽答辩称:一、上诉人上诉无据可依,请求法院不予采信,其给被上诉人造成的全部伤残及护理费用应当由上诉人赔偿。二、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未过高,甚至过少,毕竟被上诉人当时还未成年。三、被上诉人摔伤前一直在浏阳市第九中学读书,虽然户籍随其父母在农村,但是长期居住在浏阳市,假期随其祖父生活在浏阳市永安镇,因此原审法院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合理。四、被上诉人没有放弃要求上诉人赔偿浏阳市中医医院住院费用40325.52元和后期治疗费52200元的诉讼请求,系原审法院采信错误,是对被上诉人人身权利的侵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裁决。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谢华丽向本院提交邵阳县谷洲镇居委会及邵阳县公安局谷洲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上诉人谢华丽全家于1988年就不在户籍所在地生活。上诉人浏阳市中医医院质证称:该证明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法核实,对关联性有异议,且永安镇派出所没有登记被上诉人谢华丽的情况。本院对被上诉人谢华丽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该证明并不能直接证明谢华丽的居住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浏阳市中医医院的赔偿责任比例、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问题。一、关于浏阳市中医医院的赔偿责任问题。浏阳市中医医院上诉称,谢华丽致残伤情是由于其原发性疾病造成,不应当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虽然谢华丽在到浏阳市中医医院治疗时存在原发性伤情,但最终评定谢华丽八级伤残主要是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h)八级39项规定,认定其“上、下颌骨骨折,经牵引、固定治疗后有功能障碍者”。根据湖南省医学会湘医鉴(2013)9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谢华丽左侧下颌骨髁状突骨折断端位于乙状切迹水平,本应予以保留并行开放复位内固定术予以固定,但浏阳市中医医院主刀医生却行断端摘除术摘除了该髁状突,且未按常规医疗程序将术后可能出现的并发症详细告知谢华丽一方,也未征得其同意,加之内固定钛板选择不规范,长度过短,固定位置也不正确,且术后颌间牵引固定时间过短,不能达到有效的固定,从而造成谢华丽器官部分缺损畸形,开口形态有一定改变,存在轻度的咀嚼功能障碍,并且,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明确认定浏阳市中医医院负完全责任,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由浏阳市中医医院对谢华丽的伤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二、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浏阳市中医医院上诉称,谢华丽为农村户口,原审判决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错误。本院认为,认定受害人残疾赔偿金能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结合其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等因素综合考虑。本案中,谢华丽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在受伤前已在处于城镇地区的浏阳市第九中学读书生活两年,主要生活、消费均发生在城镇,因此,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谢华丽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三、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问题。浏阳市中医医院上诉称,原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应依法降低。本院认为,受害人因遭受精神损害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中,谢华丽年纪轻轻即因浏阳市中医院的医疗过错造成伤残,身体和精神都遭受了较严重的伤害,并且伤残及带来的痛苦将伴随其终身,综合考虑谢华丽的年龄、伤残程度、浏阳市中医医院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亦无不当。另,谢华丽主张其没有放弃要求浏阳市中医医院赔偿其在浏阳市中医医院住院费用40325.52元和后期治疗费522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定错误。经查,谢华丽的委托代理人林华根在2014年9月18日开庭时已明确表示“浏阳市中医医院住院费用40325.52元和后期治疗费52200元不再主张”,且代理人林华根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庭审笔录对相关内容有明确记载,故对谢华丽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依法应予维持。浏阳市中医医院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108元,由上诉人浏阳市中医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XX审 判 员 王晓虹代理审判员 刘忠二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奕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