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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龙民一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原告胡文奕与被告杨相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民一初字第57号原告胡文奕,男。法定代理人刘哲,女。系原告胡文奕之母。委托代理人XX光、何国通,河南威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相全,男。委托代理人张磊,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王新军,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进喜,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原告胡文奕与被告杨相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文奕的委托代理人XX光,何国通,被告杨相全的委托代理人张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进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文奕诉称,2014年10月9日7时40分许,被告杨相全驾驶豫RNV8**号小型客车沿南阳市仲景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自南向北行驶至南阳市仲景路与建设路交叉口北50米时,与行人胡文奕刮撞,造成胡文奕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机关认定,被告杨相全负全部责任。原告胡文奕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2617.26元。2.护理费8354.2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4.营养费450元。6.交通费500元。合计1237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相全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为原告垫支的医疗费2617.26元,应由保险公司支付给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责任;超过部分及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7时40分许,被告杨相全驾驶豫RNV8**号小型客车沿南阳市仲景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自南向北行驶至南阳市仲景路与建设路交叉口北50米时,与行人胡文奕刮撞,造成胡文奕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简易程序)作出第41130132014019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相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文奕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胡文奕被送入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右足踇趾骨折”。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2617.26元(含门诊治疗、放射费924元)。2014年10月23日,胡文奕出医院医嘱,“1.石膏固定1个月;2.1周后拍片复查,更换石膏;3.1月后拆除石膏,拍片;4.不适随诊、院外专人护理3个月”。原告胡文奕住院治疗期间,由其母亲刘哲护理。原告胡文奕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杨相全支付给原告胡文奕医疗费2617.26元。2014年9月19日,杨相全为豫RNV8**号小型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9月1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等证据,在庭审中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卷,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杨相全驾驶豫RNV8**号小型客车沿南阳市仲景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自南向北行驶至南阳市仲景路与建设路交叉口北50米时,与行人胡文奕刮撞,造成胡文奕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杨相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文奕无责任。双方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在事故中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责任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分项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杨相全继续赔偿。关于赔偿问题,1.医疗费2617.26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应予支持。2.护理费,根据原告胡文奕的伤情及医生的建议,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29041元/年计算原告胡文奕住院治疗14天均按1人护理,护理费为1114元(29041元/年÷365天×1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14天,计款420元。4.必要的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14天,计款28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以150元为宜。上述原告损失合计4581.26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第四款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额为3317.26元(医疗费2617.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必要的营养费280元)。原告剩余损失为1264元(150元交通费+护理费1114元),由被告杨相全承担。扣除被告杨相全已垫付的2617.26元后,由被告保险公司向被告杨相全支付垫付款1351.26元(2617.26元-1264元),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966元(3317.26元-1351.26元)。原告诉请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胡文奕赔偿金1966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杨相全垫付款1351.26元。二、驳回原告胡文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9元,减半收取55元,由被告杨相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来明锁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仵嫄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