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白某与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64号原告:白某,农民。被告:江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相果,济宁任城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白某诉被告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红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被告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相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1年12月9日生长女白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结婚初期,夫妻关系尚可。近年来,夫妻间常因琐事吵架。2014年5月底,被告一气之下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做工作要求和好,至今未果。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白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江某辩称,一、原告诉称不是事实,答辩人和原告是建立了稳固的感情基础后登记结婚的,且婚后感情一直很好,2011年12月份孩子的出生加深了答辩人和原告的夫妻感情,并促进了双方家庭关系更加融洽。原告诉称二人“婚后经常吵架……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不是事实,答辩人是在外打工贴补家用,并不定时的回家看望、照顾孩子。婚后双方的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偶尔吵架并不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二、答辩人不同意离婚。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挽回的余地,答辩人不同意离婚。同时,原告在诉状中将答辩人的名字写错,答辩人是江某,而不是江大涵,属于诉讼的主体错误。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份,原告白某与被告江某经媒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二人在金乡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10月12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11年12月9日,原、被告婚生一女白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原告常年在外打工,原、被告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与原告父母亦关系不睦。2014年5月份,原、被告又因琐事发生纠纷,后二人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12月17日,原告来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被告现在原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海信牌32寸液晶电视机、电冰箱、海信牌挂式空调、电脑各一台,衣橱四组,“一、二、三”组合沙发一套,菜橱、门厅、梳妆台、茶几各一件,被褥六床。2013年12月份,原、被告购买海马牌轿车一辆,车牌号码为鲁H×××××,现在原告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金乡县化雨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财产清单、车辆登记信息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白某与被告江某婚后已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一女,二人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尚未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能提交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因此,原告白某要求与被告江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维护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应给予原、被告和好的机会。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应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学会包容,多加忍让,努力改善家庭经济条件,共同创建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白某与被告江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白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红旭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忠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