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1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1208号原告:马某某,女,1987年12月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原县。被告:王某某,男,1983年3月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原县。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6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2009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于2010年5月3日生一女孩,取名马某甲。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原告于2013年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王某某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7月31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于2010年5月3日生一女,取名马某甲。二人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导致二人感情不和,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农历正月初六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原告马某某于2013年起诉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平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平民初字第1043号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二人未能和好。现原告以长期分居,夫妻二人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婚生女,被告承担抚养费。以上本案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平原县恩城镇十里铺社区南马庄村民小组证明的陈述已记录在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但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长期分居,导致夫妻二人感情不和,原告于2013年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二人分居至今,无和好表现。现原告再次提出离婚,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王某某离家外出后,其二人婚生女马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且无法与被告王某某取得联系,故婚生女马某甲由原告马某某抚养,由被告王某某按照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的25%承担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女马某甲由原告马某某抚养,由被告王某某按照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的25%承担抚养费,至马某甲独立生活之日止,每月5日前给付;三、被告王某某每月探视马某甲一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某、被告王某某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志新代理审判员 胡涛林人民陪审员 郑如鹏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拥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