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辉民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卢庆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庆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辉民金初字第10号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朋礼,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路修成,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卢庆夏,农民。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卢庆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爱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路修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庆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卢���夏于2008年2月2日在我行下设的原南寨信用社借款10000元,利率为12.5123‰,到期日为2009年2月2日。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卢庆夏拒不按约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卢庆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14211.89元(息至2014年11月30日),并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①2009年11月10日,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筹建工作领导小组辉农商筹(2009)4号关于筹建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请示。②2010年6月17日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复(2010)271号中国银监会关于筹建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③2010年11月12日,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豫银监复(2010)517号河南银监局关于核准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司开业的批复。④2011年8月17日,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关于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注销登记的证明。⑤金融许可证公告。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系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后设立的股份制金融机构,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2、2008年2月2日原告下设的原南寨信用社与卢庆夏等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借款人为卢庆夏,借款金额为10000元,月利率为12.5123‰,贷款种类为短期,借款日自2008年2月2日至2009年2月2日,借款方式为保证,借款用途为进电脑。违约责任: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原告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存在的事实。3、借款借据及利息计算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将借款10000元支付给了借款人卢庆夏,期间卢庆夏归还了2008年6月30日之前的利息,目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14211.89元(息至2014年11月30日)未还。4、2013年1月31日原告下设的南寨支行与卢庆夏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期间原告找被告主张过权利,被告为原告出具有还款计划,诉讼时效未超过。经庭审质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对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2月2日,原告下设的原南寨信用社与被告卢庆夏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为卢庆夏,借款金额为10000元,月利率为12.5123‰,贷款种类为短期,借款日自2008年2月2日至2009年2月2日,借款方式为保证,借款用途为进电脑���违约责任: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下设的南寨信用社依约将10000元支付给了卢庆夏,期间卢庆夏归还了2008年6月30日之前的利息。经催要2013年1月31日,卢庆夏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但仍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截止到2014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14211.89元(息至2014年11月30日)未还。2011年8月份原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注销,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下设的原南寨信用社与卢庆夏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以及借款借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下设的原南寨信用社依约履行了支付卢庆夏���款义务,卢庆夏作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自有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又因原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因此原告要求借款人卢庆夏归还尚欠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庆夏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14211.89元(息至2014年11月30日)。并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元,减半收取202.50���,由被告卢庆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爱芹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任朋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