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姑苏刑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顾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刑初字第00037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1983年12月因犯流氓罪被江苏省苏州市中级法院判处无期徒刑,1997年11月14日经减刑后刑满释放;2001年9月因寻衅滋事被苏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04年1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原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9年3月7日因吸毒被常熟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9月2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2月27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5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2014年9月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俊,江苏虎丘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及其辩护人张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顾某在本市三元二村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程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0.6克。2.2014年7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顾某在本市吴中区长桥新村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程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克。2014年9月5日凌晨,被告人顾某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白色结晶物1包。经鉴定,该包白色结晶物净重0.3克,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顾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顾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张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顾某有如实供述的坦白情节,且贩卖数量仅1.2克,社会危害性不大,故建议对被告人顾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顾某在本市姑苏区三元二村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程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6克。2.2014年7月下旬一天下午,被告人顾某在本市吴中区长桥新村内,向程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克,后程某以为顾某电话充值的方式支付人民币100元。2014年9月5日凌晨,被告人顾某在本市姑苏区xx酒店xxxx房间被抓获,公安民警当场在其身上查获白色结晶物1包。经鉴定,白色结晶物净重0.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案发后,被查获的毒品已被收缴。综上,被告人顾某共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次计1.2克(其中0.3克系被查获)。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顾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程某、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及物证照片,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苏公物鉴(毒品)字(2014)625号物证鉴定书,收缴毒品专用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案发经过,公安机关摘录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09)熟刑初字第0740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宜兴监狱出具的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顾某及其辩护人未提出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亦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在明知是毒品的情况下,违反法律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次计1.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顾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本人及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予采纳。被告人顾某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罚处罚,还因吸毒受过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章 勤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孙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