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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六民二初字第00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合肥市创新科技风险投资有限公司与安徽瑞翔石英制品有限公司、安徽盛翔矿业有限公司等民事诉讼保全案件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市创新科技风险投资有限公司,安徽瑞翔石英制品有限公司,安徽盛翔矿业有限公司,徐常青

案由

追偿权纠纷,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六民二初字第00330号原告:合肥市创新科技风险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鑫,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安徽瑞翔石英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常青,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安徽盛翔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徐常青。本院在审理原告合肥市创新科技风险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瑞翔石英制品有限公司、安徽盛翔矿业有限公司、徐常青等追偿权纠纷过程中,原告合肥市创新科技风险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安徽瑞翔石英制品有限公司、安徽盛翔矿业有限公司、徐常青价值4816888元的财产进行查封,并已提供了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合肥市创新科技风险投资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告安徽瑞翔石英制品有限公司、安徽盛翔矿业有限公司、徐常青价值4816888元的财产。二、对原告合肥市创新科技��险投资有限公司申请保全提供的担保财产:合肥市国正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安徽省合肥市金寨路323号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合产××号)予以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石允龙审判员  王 军审判员  文士祥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许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第一百五十四���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