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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民初字第1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邱新上与铸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赵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邱新上,铸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赵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1536号原告邱新上,个体户,现住。被告铸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南尖塔镇北甸村。法定代表人赵军,现任公司董事长。被告赵军,现下落不明。原告邱新上与被告铸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赵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利、代理审判员王丽伟、人民陪审员韩义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新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铸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军和被告赵军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新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于2014年1月25日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铸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300万元,由被告赵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2月24日止,按月结息,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20‰,另外借款人按借款金额每月还需交纳2%的各项费用。借款到期后至2014年9月24日,被告铸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只按月支付了借款利息,未偿还借款本金。此后经多次催要,被告铸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2014年9月份应支付的借款利息12万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从2014年9月25日起支付借款利息至本息全部还清为止,案件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在法定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于2014年1月25日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铸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300��元,由被告赵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2月24日止,按月结息,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20‰,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出借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按30‰计收利息,至借款本息清偿为止。另外借款人按借款金额每月还需交纳2%的各项费用。借款到期后至2014年9月24日,被告铸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只按月支付了借款利息,未偿还借款本金。从2014年9月25日起被告铸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赵军未偿还借款本息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力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在自愿基础下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具有真实性,原被告均应受该合同的约束。原告依合同履行了自己的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履行自己按时还款和担保义务。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也具有直接的关联性,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故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铸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依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赵军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清偿贷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利率4%支付2014年9月逾期利息12万元的主张,逾期利率过高,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中对逾期借款利率30‰(月利率)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有关逾期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铸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邱新上借款本金300万元。并自2014年9月25日起偿还借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依照合同约定的30‰(月利率)计算;二、被告赵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邱新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36760元(原告已缴纳)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利代理审判员  王丽伟人民陪审员  韩义之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周国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