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刑二初字第0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徐某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二初字第0190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无锡市档案局出纳会计。2014年7月13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2014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骆晓明,江苏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南检诉刑诉(2014)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骆晓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在担任无锡市档案局出纳会计期间,于2012年2月14日至2014年5月15日,利用负责保管该局帐外资金等职务上的便利,先后9次擅自挪用公款计人民币1205250元,用于其丈夫黄某所经营的某公司(以下简称创联公司)支付货款等营利活动,至案发前已全部归还。2014年7月间,被告人徐某在接受中共无锡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时,如实供述了自己尚未被掌握的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无锡市档案局组织机构代码证、机关工勤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江苏银行对账单、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证人黄某、盛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徐某的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被告人徐某对被指控的挪用公款的事实未提出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骆晓明辩护: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挪用公款罪及具有自首情节没有异议;2、被告人徐某在案发前主动归还了挪用的公款;3、被告人徐某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好。综上,请法庭综合考虑对被告人徐某的量刑。经审理查明:无锡市档案局成立于成立1984年,系中共无锡市委、无锡市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1997年8月,被告人徐某至无锡市档案局工作,先后担任出纳、办公室内勤、会计等职务(工勤人员编制)。2012年2月14日至2014年5月15日,被告人徐某利用其负责保管无锡市档案局帐外资金等职务上的便利,先后9次擅自挪用公款用于其丈夫黄某经营的创联公司支付货款等经营活动,至案发前已全部归还。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2月14日,被告人徐某擅自挪用公款人民币250000元用于创联公司支付货款。2012年2月28日,徐某归还了上述款项。2、2012年4月28日,被告人徐某擅自挪用公款人民币100000元用于创联公司支付货款。2012年6月26日,徐某归还了上述款项。3、2012年6月18日,被告人徐某擅自挪用公款人民币20000元用于创联公司支付货款。2012年6月26日,徐某归还了上述款项。4、2012年6月21日,被告人徐某擅自挪用公款人民币10000元用于创联公司支付货款。2012年6月26日,徐某归还了上述款项。5、2012年6月26日,被告人徐某擅自挪用公款人民币155250元用于创联公司支付货款。2012年11月19日,徐某归还了人民币100000元,2013年2月1日,徐某归还了人民币20000元,同年2月3日,徐某归还了人民币20000元,同年6月25日,徐某将余款还清。6、2012年8月29日,被告人徐某擅自挪用公款人民币150000元用于创联公司支付货款。2012年9月21日,徐某归还了上述款项。7、2012年10月31日,被告人徐某擅自挪用公款人民币180000元用于创联公司支付货款。2013年2月6日,徐某归还了上述款项。8、2013年1月24日,被告人徐某擅自挪用公款人民币100000元用于创联公司支付货款。2013年2月3日,徐某归还了上述款项。9、2014年5月15日,被告人徐某擅自挪用公款人民币240000元用于创联公司支付货款。2014年7月1日,徐某归还了人民币120000元,同年7月3日,徐某归还了人民币120000元。2014年7月,被告人徐某在接受中共无锡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无锡市档案局私设帐外资金的情况时,如实供述了自己尚未被掌握的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无锡市档案局组织机构代码证、简介、中共无锡市委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档案局、无锡市档案馆职能配置内设机构方案通知等,证明无锡市档案局系事业单位,内设的办公室负责资产管理的情况。2、未到庭证人盛某、黄勇燕的证言、工人履历表、无锡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干部档案部分基本信息核对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变动登记表、国家机关合同制工人定级工资审批表、机关工勤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公民户口登记信息查询单等,证明被告人徐某于1997年8月徐某至无锡市档案局工作(工勤人员编制),先后担任出纳、办公室内勤、会计等职务,之后负责保管档案局帐外资金的情况。3、无锡金匮档案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内帐、公司章程、金匮公司工资发放单、未到庭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证明金匮公司上缴利润给档案局的情况。4、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联创公司的江苏银行对账单、农业银行借记卡对账单、徐某提供的挪用公款表格、江苏银行业务专用凭证、结算申请书工行本票、黄某的江苏银行卡交易明细、联创公司的记账本复印件、江苏银行进账单、徐某的工行卡交易明细、房屋买卖合同、徐某制作的无锡市档案局的帐外资金2008-2014年明细账目、手机短信截图、未到庭证人黄某、庄某的证言,证明徐某挪用公款的具体时间、挪用方式及用途、还款时间、还款金额的情况。5、案件的侦破经过、抓获经过、案发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明徐某主动向纪检部门交代挪用公款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徐某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对上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身为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且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被挪用的公款,可以从轻处罚。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认定自首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骆晓明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徐某的犯罪情节、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适用减轻处罚。因被告人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认为可以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晏审 判 员 周群人民陪审员 唐敏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周迪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