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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鞍台民一初字第00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付刚与刘海涛、周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鞍台民一初字第00268号原告:付刚,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台安县新台镇。委托代理人:王毅,系台安县台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海涛,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台安县台安镇。被告:周辉,女,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台安县台安镇。原告付刚诉被告刘海涛、周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付刚的委托代理人王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海涛、周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刚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5日,我与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将其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台安县台安镇鞍羊路南回迁2号住宅楼2单元2层东户的房屋卖给我,房屋价款为120000元,于合同签订时一次性付清。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我于当日即按合同约定将房屋价款120000元交给二被告,二被告为我出具了收条。2013年11月5日,我与二被告就该房屋买卖合同到台安县公证处公证。合同公证后,我多次找二被告交付房屋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未果。二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向我交付房屋及办理过户登记,且该房屋又被其他债权人查封,致使我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履行。因此我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我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判令二被告返还购房款12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海涛、周辉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原告付刚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刘海涛、周辉自愿将其共有的位于台安县台安镇鞍羊路南回迁2号住宅楼二单元2层东户,产权号23391号,面积为64.75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乙方付刚,价格为人民币120000元,合同签订时买方一次性付给卖方;卖方应保证该房屋的各种证件齐全有效,无任何产权争议,买方自行办理过户手续,买卖该房产所涉及的税费由买方负责;双方应信守合同,否则由违约方赔偿另一方一切损失。同日,原告付刚与二被告就该房屋买卖合同到台安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合同公证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求交付房屋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未果。2014年8月29日,因二被告与他人债务纠纷,本院做出(2014)鞍台民三初字第0057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本案涉诉的房屋。2014年10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返还购房款12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房屋买卖合同、公证书、法院调取本院做出的(2014)鞍台民三初字第00576号的民事裁定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且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付刚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由于二被告没有及时交付房屋及办理过户登记,现因该房产已被法院依法查封,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予解除。故对原告付刚请求二被告返还购房款1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海涛、周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付刚返还购房款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9日起至返还购房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刘海涛、周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秀环人民陪审员  申 晨人民陪审员  刘文彪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董 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