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宽刑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宽刑初字第00052号公诉机关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魏勇,系辽宁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宽检公诉刑诉(2014)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安军、代理检察员毛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19日期间,在宽甸满族自治县、凤城市、东港市盗窃作案5起,涉案财物价值共计597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不做辩解。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19日期间,在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凤城市、东港市盗窃作案5起,涉案财物价值共计597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11月18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窜至位于凤城市草河办事处保卫村的草河供电所内,盗窃现金1200元及松下相机1部、索尼相机1部、佳能相机1部(案发后已返还被害人)、半导体收音机1台、2GB录音笔1支(案发后已返还被害人)。后经宽甸满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松下相机价值400元、被盗索尼相机价值300元、被盗佳能相机价值700元、被盗收音机价值20元、被盗录音笔价值250元。2、2013年12月15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以撬门压锁之手段进入位于凤城市边门镇边门村被害人齐某某经营的成缘超市内盗窃现金1500元、步步高手机1部。后经宽甸满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700元。3、2014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窜至东港市十字街镇国税所大楼盗窃被害人韩某某所有的仿三星W2013翻盖手机1部(案发后已返还被害人)。后经宽甸满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00元。4、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以翻墙入室之手段进入位于宽甸满族自治县永甸镇永甸村十组被害人赫某某家中盗窃现金500元。5、2014年6月19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以撬门压锁之手段进入位于宽甸满族自治县长甸镇的长甸联通营业厅内,盗窃现金100元(案发后已返还被害人),在逃离现场时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我是2013年11月18日早晨8点发现被盗的。当天我上班到草河供电所二楼的办公室时发现办公桌被撬开了,同时办公桌也被翻动了。我桌内放的1200元现金被盗,同时还有我放在办公桌上的三部照相机,这三部照相机一部是佳能240,另一台是松下相机,还有一台是索尼相机。我们供电所还丢失一台半导体收音机和一支录音笔。我们丢失的录音笔是华硕数码的,当时是装在这支笔的包装纸盒内,笔和包装盒一同丢失的。这支录音笔我们单位使用过,里面有2013年我们单位职工学习上级文件和职工发表学习体会的录音内容。2013年11月18日我报案说过丢失1200元现金和三台照相机共计损失4200元钱,还有我们后期发现丢失的半导体录音机价值100元,录音笔价值400元,这次被盗共计损失价值大约4700元钱。给我出示的照相机和录音笔都是我们单位的。这些东西都是国家电网配发的。(2)被害人齐某某的陈述:我在凤城市边门镇边门村三组开了一个超市,名叫成缘超市,该超市被盗过一次,我家超市是二层楼,楼上是住宅,超市东侧有一个卧室,卧室有时住人,有时不住人。2013年12月14日晚上11点多钟,我的家人离开超市到二楼睡觉了。当时超市的前后门都锁了。12月15日2点来钟,我从二楼到超市去拿东西,我发现超市卧室被人翻过了,卧室的后窗是锁的,后窗是铝合金的,窗户被人给拽开了,卧室的炕革被翻开了,炕革下面放的1200元左右的现金被盗了,炕上的一部手机也被盗走了,超市柜台上放了一个钱盒子里面放了300多元钱的零钱也被盗走了。我家后院有一个侧门,侧门是打开的,偷东西的人是从侧门走的。手机是步步高牌的,咖啡色的,是滑盖的手机,是我在2013年初买的,当时花了1000元钱。我的步步高手机里有手机卡,是我妻子的手机卡,卡号是1362415****。你们向我出示的手机卡就是我丢的步步高手机的那张卡,这里有我妻子夏岩存的她老姑的号,存的名字为老公的我的手机号。(3)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证明我是东港市十字街镇国税所税务专管员。我大约在1个月前左右的时候,我们国税所办公楼被盗,我在我们一楼办公室内丢失了一部山寨版W2013三星翻盖手机。小偷是从我单位后院翻墙入院的,走时应该也是从原路逃离的。我丢失的手机是黑色三星翻盖W2013型手机,是山寨版的,是我去年11月份去深圳华强北电子城花1000元钱买的。(4)被害人赫某某的陈述:我家二楼门口的那个屋是卫生间,里面放着洗衣机,平时换洗的衣服我都放在卫生间的洗衣机上。我爱打麻将,兜里有整钱,也有零钱,具体什么面额的我记不清了。我确认我丢过500元左右的现金。我家的院子有院墙,平时晚上院门从里面锁的,一楼的房门一般都不锁,二楼的房门晚上上锁。我家一楼的窗户一般不锁,如果锁的从外面也很容易拽开了。(5)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我是宽甸县长甸镇联通公司负责人。2014年6月18日晚,我们公司的营业厅被盗了,小偷被长甸派出所民警抓到了。(6)证人刘某甲的证言:我是刘某某的亲哥哥。刘某某现在住的房子是我的,房子的地址是丹东市元宝区金山大街286号4单元410室。刘某某从今年开春就在我的房子居住,居住大约五六个月。刘某某自己住,我们在乡下住。刘某某居住的房子里的物品大部分都是我的,有一些是刘某某自己拿的。我不了解刘某某做什么工作的。公安机关扣押的东西都是刘某某的,当时扣押的时候我在场。刘某某的住处有两把钥匙,我和刘某某一人一把,别人都进不去。(7)证人顾某某的证言:我认识韩某某,我和他在2013年11月一起去过深圳,我们每人买了一部仿三星W2013手机。我们当时花了1000元钱。这部手机是黑色双屏的翻盖手机。(8)证人梁某某的证言:我是宽甸联通公司长甸支局的负责人。2014年6月18日晚上我在单位值班,2014年6月19日凌晨1点40分时长甸派出所民警给我打电话,让我看一下我们单位是否被盗了,我下楼发现营业厅后面铁拉门开了,正常情况下铁拉门是用锁头锁的,我还发现营业厅雨搭下有新鲜脚印,我上楼穿裤子时,我听到民警在楼下喊我,我就下楼,看见派出所两名民警在移动发射塔下抓一男子,我上去帮忙把那名男子当场抓获。在现场我看见有一个假头套掉在地上,还有一把铁钳子掉在地上,后来派出所民警就把那名男子带走了,我一直在保护现场。(9)证人王某甲的证言:我在宽甸联通公司长甸支局上班。2014年6月19日6时40分,我在长甸家中接到我们老板电话说店里被盗了。我到了店里后经我和老板王某某及另外一名营业员曲某某共同清点,发现店里丢失了放在柜台上的100元钱零钱,其他物品没丢失。(10)证人曲某某的证言:我是宽甸联通公司长甸支局的营业员,2014年6月19日凌晨2点左右,我们局长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我们支局营业厅被盗了,上午7时50分,我来到我们长甸支局,发现门口的警报器,墙上的警报器与警铃的线都断了。(11)户籍证明:证明刘某某的出生日期为1976年12月10日,其实施犯罪时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12)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表、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2000)凤刑初字第31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刘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1月10日被凤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12)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明2014年6月19日0时57分,长甸公安派出所接受县局指令称,宽甸联通公司长甸支局报警器报警,接到报警后,长甸公安派出所立即出警,到达现场后将正在实施盗窃行为的刘某某当场抓获。2014年6月19日,公安机关在办理刘某某盗窃案时发现刘某某曾在2013年12月15日窜至凤城市边门镇边门村三组某某超市,将超市卧室后窗拽开,将超市卧室炕革下现金1200余元及炕上一部价值1000元手机及存放在超市柜台上钱盒内的300余元零钱盗走;2014年6月20日12时,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办理刘某某盗窃案时发现刘某某于2014年6月14日至20日的一天晚上在赫某某家盗窃现金500元;2014年6月21日,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办理刘某某盗窃案件时发现刘某某盗窃韩某某所有的仿三星W2013,价值1000元;2013年11月18日8时许,凤城市草河派出所接到胡某某报警称有人进入凤城市草河办事处保卫村八组859号草河供电所内盗走现金1200元,相机三部价值3000元,半导体收音机一部价值100元,华索录音笔一支价值400元。(13)扣押清单、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收条:证明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办案人扣押刘某某持有的相机1部(佳能IXUS240)、手机1部(仿三星W2013翻盖手机)、录音笔1支(华索数码VM-398+)、手机SIM卡1个(串码898600620610A0015575);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办案人扣押刘某某持有的作案工具及现金100元;被扣押的财物已返还被害人。(14)检查笔录:证明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于2014年6月27日对在被告人刘某某住处扣押的录音笔进行检查,经核实该录音笔是凤城市草河供电所丢失的;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于2014年6月28日对在被告人刘某某住处扣押的电话卡进行检查,经核实该手机号的用户为凤城市边门镇边门村三组某某超市老板齐某某。(15)辨认笔录:证明韩某某于2014年7月3日对被盗仿W2013手机进行辨认;2014年6月20日刘某某在被害人赫某某家中对其盗窃现金500元的现场进行辨认;齐某某于2014年11月17日对涉案电话卡进行辨认;胡某某于2014年11月17日对被盗相机和录音笔进行辨认。(16)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附照片)、手机SIM卡、相机、手机、作案工具:证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6月19日在刘某某盗窃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情况、刘某某盗窃财物地点的外观及盗窃的赃物。(17)宽甸满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宽价认鉴字(2014)09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被盗松下相机1台,鉴定价格400元;索尼相机1台,鉴定价格300元;半导体收音机1台,鉴定价格20元;步步高手机1部,鉴定价格700元;2GB录音笔1支,鉴定价格250元;仿三星手机1部,鉴定价格300元;佳能相机1部,鉴定价格700元。(18)照片:证明刘某某指认盗窃现场,被害人胡贵财指认被盗物品,被害人齐某某指认手机SIM卡。手机SIM卡中显示老公与老姑号码与被害人齐某某陈述号码一致。(19)说明:证明刘某某盗窃赃物仿三星W2013手机无手机串码及购物发票。(20)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我是2014年6月18日晚上9点开着自己的红色桑塔纳轿车来长甸的,我的车牌号是FQ37**,昨天我来时没挂牌照。我将车停在丹集线往宽甸方向走的长甸十字路口附近,我来的时候带着螺丝刀、钳子、扳手、小刀、拔撸子。我还准备了手套、鞋套和假发。走到长甸老街时是凌晨1点左右,当时没有具体偷的目标,后来走到长甸联通公司门口,看到联通公司旁边一个角门没上锁,我进去后看到联通公司后面有一个伸缩铁门,门上锁了,是平常的门锁,于是我用扒撸子把锁头撬开了,在没进去之前我戴上假发、鞋套还有手套。我打着手电进一楼不到10分钟联通公司的警报器就响了,我用钳子把报警器的连接线掐断了。之后,我在一楼发现一个保险柜,在保险柜旁边我看到一个铁盒子,里面有些零钱,当时多少钱我没点,警察抓到我后知道是100元,1张50元的,1张20元的,还有3张10元的纸币。当时我看到钱就放在帆布背包里。偷完我后,我用螺丝刀撬保险柜,但是没撬开。这时候我听到外面有人打电话,我急忙收拾东西走,刚出门就和民警遇到了,被抓住了。我怕别人认出我来,所以戴着假发等东西。2014年6月的一天晚上11点多钟,我背着帆布包装着工具开着红色桑塔纳轿车到了永甸街里,走到道边一栋二层楼的门口,我感觉这家像挺有钱的,就带上手套从后院跳进了院内,将房屋后窗拽开后进入室内,这家住户是二层楼,我在一楼看到没什么东西就直接上了二楼,刚上二楼是一个门厅,二楼的防盗门是锁的,防盗门对面有一个洗衣间,我在洗衣间中洗衣机上的裤子里翻到将近500元钱。我也不确定他家有没有人,我就直接按原路逃跑了。钱都让我吃喝花了。我曾经在凤城市草河地区偷了录音笔和相机,在宽甸的长甸营业厅和永甸住户处偷了一些现金,在东港市偷了手机,在凤城市边门镇偷了步步高手机和现金。上列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无异议,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适当,应予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经审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量刑时对刘某某系入户盗窃、有犯罪前科及当庭认罪等情节综合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所得财物未退缴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聂晓堂代理审判员  胡荣刚人民陪审员  周 漠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春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