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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葫民初字第01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吴XX与被上诉人王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葫民初字第012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X。委托代理人:夏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上诉人吴XX因与被上诉人王XX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4)连民二初字第00231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夏蕾、被上诉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吴XX、王XX双方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于1990年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吴X。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了一定的影响。吴XX曾于2013年10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王XX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继续共同生活,但因琐事偶发口角,吴XX于2014年7月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王XX离婚,王XX不同意离婚。原审认为:吴XX、王XX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婚姻基础较好,在共同生活中因一些琐事产生矛盾,吴XX曾于2013年10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王XX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继续共同生活,说明双方有感情基础,现吴XX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夫妻间存在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情形,故依法认定双方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在婚姻家庭中,夫妻感情需要双方共同用心双方均有义务保障婚姻关系的稳定性。综上,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性与严肃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不准原告吴XX与被告王XX离婚。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吴XX承担;财产分割费674.00元,予以退回。宣判后,吴X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自第一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以后,双方因经济条件原因,虽然在一栋楼里生活,但是两屋分居。现吴XX已经单独租房居住,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二审法院判决离婚。2、共同财产请法院依法分割。被上诉人王XX答辩称:双方感情没有彻底破裂,不想离婚。如果离婚要等到女儿结婚之后或对方净身出户,全部财产归其所有可以离婚。本院认为,从二审庭审情况分析,吴XX已经单独租房居住,离婚态度很坚决。而王XX表示女儿结婚后或全部财产归王XX,可以离婚。说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符合判决离婚的条件,且吴XX已经就离婚起诉一次,第二次起诉离婚应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判决离婚。双方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情况,应在查明的基础上依法分割。关于双方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4)连民二初字第0023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张宏林审判员  陈 超审判员  李剑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曲兆文本裁定所援引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