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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沂刑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公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公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沂刑初字第351号公诉机关沂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公某甲,男,1971年4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源县,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沂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被沂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住家中。沂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刑诉(2014)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芳、代理检察员张田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马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澜涛,被告人公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9日20时许,在沂源县中庄镇某村张某家大门口的路上,被告人公某甲因家庭断电问题与同村村民马某乙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公某甲用戴在头上的头灯将马某乙脸部打伤。经沂源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马某乙左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左眼晶状体脱位、玻璃体积血和瞳孔变形分别评定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公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公某甲辩称,本案是因被害人马某乙家私自接电造成断电引起,且是被害人马某乙之妻先推了自己,自己才用头灯打伤了被害人马某乙,被害方有过错。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公某甲与被害人马某乙均系沂源县中庄镇某村村民。2014年8月9日上午,被告人公某甲与被害人马某乙等几家共用的电表箱内的电线短路引起断电,当日20时许,被告人公某甲以断电与被害人马某乙一家错误接电有关发生争执,在本村张某家大门口的路上被告人公某甲用手中的头灯将马某乙脸部打伤,后被害人马某乙被送往医院救治。经沂源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马某乙左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左眼晶状体脱位、玻璃体积血和瞳孔变形分别评定为轻伤二级。在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被告人公某甲与被害人马某乙就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达成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头灯一个及照片证实,该案被告人公某甲用来殴打马某乙脸部的作案工具情况。2、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白某报案至沂源县公安局中庄派出所,2014年8月28日,沂源县公安局对此案立案侦查。(2)被害人马某乙受伤时的照片证实,被害人马某乙受伤后侧躺在地上,鼻部有出血现象及本案作案工具头灯的外部特征。(3)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沂源县公安局依法将作案工具头灯一个予以扣押。(4)户籍及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公某甲的身份基本情况,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记录。(5)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由白某电话报案至沂源县公安局,民警赶到现场时,被害人马某乙、被告人公某甲均在现场,后民警将公某甲口头传唤至沂源县公安局中庄派出所进行询问,被告人公某甲对其用头灯殴打被害人马某乙的行为供认不讳。3、鉴定意见(1)沂源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附照片证实,被害人马某乙左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沂源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补充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马某乙左眼晶状体脱位、玻璃体积血和瞳孔变形分别为轻伤二级。4、证人证言(1)证人白某、马某甲、李某共同证实,2014年8月9日上午10点左右,马某乙家和公某甲家的电表都烧了。晚上八九点左右,被害人马某乙、女儿马某甲、家属李某在公某甲屋前面的场院里与被告人公某甲因此事发生争执,后公某甲用头灯打了马某乙头部致被害人马某乙受伤,后被害人马某乙的女婿白某打110报警了。(2)证人孟某、刘某、公某乙共同证实,2014年阴历7月份的一天晚上8点半左右,公某甲和马某乙在村里的一个场院里发生争吵。公某甲平时一个人生活,是村里的低保户,生活来源主要是卖果子和打零工。5、被害人马某乙陈述,案发当天下午七点来钟,我晚饭后到村里一个场院里,见公某甲在那里蹲着,称他家停电,系我家私自接电造成。过了不一会儿,我的女儿马某甲来了和公某甲吵了几句,后我对象李某也来了叫我走,我们走到张某家门口的路上时,公某甲跟在后边骂,我也骂了他几句,他就不知用什么把我打伤了,后来听他说是用头灯打的我。6、被告人公某甲供述,2014年8月9日下午接近六点钟时,我回到家后发现没有电,我就到电表盒子那里看,发现我村马某乙接出来浇地用的一股线被烧了,我觉着就与他接这股线有关。后来碰上孟某,我们二人告诉了正好路过的马某乙的妻子,马某乙过来后我们三人一块修了修没修好,就各自回家了。晚上8点左右,我和马某乙先后到村里的场院里乘凉拉呱,后来马某乙的大女儿马某甲和妻子李某先后出来因为断电的事与我发生了争吵,马某乙将马某甲撵回了家,马某乙两口子在前边我在后边都往家走,走到张某家门口的路上时,我们又换着骂了几句,李某推了我一把,我就用随身带着的头灯朝马某乙的脸部打了一下,马某乙的额头淌了血。后马某乙的女婿打了110报了警,我打了120。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公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公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公某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对被告人公某甲依法可以从宽处罚;鉴于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且被告人公某甲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头灯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晓慧代理审判员  李 滨人民陪审员  刘延霞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侯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