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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辖终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季建平与惠力、惠建国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惠力,季建平,惠建国,周国英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民辖终字第000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季建平。系张家港市乘航钢模板出租站业主。原审被告惠建国。原审被告周国英。上诉人惠力因与被上诉人季建平、原审被告惠建国、周国英租赁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4)张民辖初字第000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惠力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位于苏州市姑苏区;虽然涉案《租赁合同》中约定了协议管辖条款,但上诉人仅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因此有关协议管辖约定对上诉人无效。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所涉《租赁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出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上述约定并不违反前述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依据该协议约定,作为合同出租方即季建平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惠力要求将本案移送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雪蓉审 判 员  周 军代理审判员  沈维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黄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