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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半商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浙江忠茂化工有限公司与宁波汪泉仪表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忠茂化工有限公司,宁波汪泉仪表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半商初字第15号原告浙江忠茂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鸣。委托代理人庞少群,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宁波汪泉仪表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仓玄。原告浙江忠茂化工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汪泉仪表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缪凌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忠茂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庞少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汪泉仪表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判决。原告浙江忠茂化工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多次发生买卖关系,双方分别于2014年5月26日、6月3日签订两份《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pa66系列两张化工原料,总计金额470000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即签约后60天结账。同时合同第八条约定如有其它事宜协商不成由原告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于2014年9月30日经核对账目,确认被告仍拖欠款项470000元。之后被告又支付了25000元,现仍拖欠4450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购货款445000元;赔偿利息损失至判决生效之日,暂计算金额8455元(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12月4日,标准按照银行贷款年利率5.7%),计453455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浙江忠茂化工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销售合同2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以及双方对权利义务的约定。2、增值税发票记账联5份,证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已经开具了所购货物47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3、对账单,证明在2014年9月30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470000元的事实。被告宁波汪泉仪表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浙江忠茂化工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中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忠茂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汪泉仪表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根据《浙江忠茂化工有限公司对账单》可证实原告已依约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在规定期限内支付货款470000元。现经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货款25000元,尚有445000元货款至今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其延迟付款产生的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最后一次交货时间为2014年6月3日的事实,及合同约定,原告主张从2014年8月4日起、按年息5.7%计算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暂算至2014年12月4日止的利息损失为845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汪泉仪表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忠茂化工有限公司货款445000元、利息损失8455元(暂计算至2014年12月4日止,此后按年息5.7%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共计4534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2元,减半收取计4051元,保全费2787元,共计6838元,由被告宁波汪泉仪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0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案件缴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缪 凌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何红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