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因本案盗窃行为,于2012年3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惠济第二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10月27日被临时羁押于河南省太康县看守所,2014年10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大河路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海燕、李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2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郑州市惠济区某某村南边一大棚院内,趁无人之际,将停在院内的一辆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郑州市惠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03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三轮车已于2012年4月9日发还予被害人王某某。二、2012年3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郑州市惠济区某某街某某农牧场大棚处,趁人不备,将一辆电动车盗走。经郑州市惠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39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于2012年4月17日发还予被害人李某某。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在郑州市惠济区某某村南侧一大棚院内,将被害人王某某的一辆电动车盗走,后予以销赃。2012年3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郑州市惠济区某某街的某某农牧场大棚处,将被害人李某某的一辆电动车盗走,后予以销赃。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车分别价值人民币2030元和人民币1539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均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张某某在监视居住期间逃跑,后于2014年10月2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李某某陈述,证人谢某某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电动车销售专用票及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对被盗物品及现场的指认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在对被告人张某某量刑时,已同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期间不计入刑期,刑期终止日已顺延,即自2012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扣押的被盗物品,发还被害人(已发还);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崔国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赵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