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洱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李某甲交通肇事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洱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洱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洱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洱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洱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90年2月6日生,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大理市人。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2月15日被大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洱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洱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洱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艳娟、苏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洱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4日,被告人李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云LDHX**号小型轿车搭乘杨某某沿大丽高速公路由洱源往大理方向行驶。22时20分许,李某甲超速行驶至大丽高速公路K80+50M(下山口隧道内)处时,其车与前方同向正常行驶的由李某乙驾驶的云RXXX**号重型货车尾部左侧相撞,后又与隧道内壁相撞而翻覆,杨某某被抛出车外,造成杨某某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李某甲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支持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及两辆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应依照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且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大部分赔偿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被告人李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云LDHX**号小型轿车搭乘杨某某沿大丽高速公路由洱源往大理方向行驶。22时20分许,李某甲超速行驶至大丽高速公路K80+50M(下山口隧道内)处时,与前方同向正常行驶的由李某乙驾驶的云RXXX**号重型货车尾部左侧相撞后,又与隧道内壁相撞而翻覆,杨某某被抛出车外,造成杨某某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李某甲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与杨某某的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12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杨某某家属的谅解。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云RXXX**号货车的损失,双方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后,李某乙向本院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勘验肇事车辆笔录、现场图、照片(方位、中心、细目和车辆勘验照片),过磅记录、过磅单,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辆保险证、保险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扣留登记表、返还物品凭证,洱源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云通司鉴中心(2014)Z74血检字第13号、第14号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鉴定委托书、云通司鉴中心(2014)Z74尸鉴字第08号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委托书、云通司鉴中心(2014)Z74临鉴字第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委托书、云通司鉴中心(2014)Z74车鉴字第11号、第12号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检验、鉴定意见告知书,大丽公交认字(2014)第53293532014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云RXXX**号车修复费、杂项费用及其相关单据,情况说明,收据、谅解书,赔偿协议书,杨某某的户口证明,(2006)大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李某甲的户口证明,证人王某某、彭某某、陆某某、李某乙和赵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李某甲认罪的意见有事实依据,应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李某甲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赔偿了被害人杨某某家属大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杨某某家属的谅解;且赔偿了云RXXX**号车的损失;对被告人李某甲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以及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李某甲可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仁忠人民陪审员 杨胜荣人民陪审员 李桂舒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