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行非诉审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三原县国土资源局与龚平安土地行政处罚纠纷一审非诉行政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三原县国土资源局,龚平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非 诉 行 政 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三行非诉审字第00006号申请人三原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杨博,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斌,该局土地监察大队中队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雷宏刚,该局监察员,一般代理。被申请人龚平安,男,申请人三原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龚平安土地行政处罚一案,申请人三原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三国土监字(2014)第18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9月19日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收到该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也未自动履行。申请人三原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2013年8月,被申请人龚平安未经批准,擅自在徐木发展服务中心桃沟村占用集体土地(一般农田)9.75亩建养殖厂。2014年6月5日申请人在对该违法占地行为进行查处时,龚平安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三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其养殖场所做的预名登记等相关资料。2014年8月8日,三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该养殖场以注册号为610422NA000414X营业执照,登记该养殖场名称为三原平安肉牛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为龚平安。2014年9月10日申请人以龚平安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为由,作出三国土监字(2014)第18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它设施;2、并处以每平方米10元罚款,共计6.5万元,限十五内缴清,逾期不缴纳,将依法收取滞纳金。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龚平安曾未经批准,擅自在徐木发展服务中心桃沟村占用集体土地(一般农田)9.75亩建养殖厂,事实客观。但在申请人调查期间,该养殖场已经三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登记,名称为三原平安肉牛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且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而申请人仍以龚平安个人作为相对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显属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三原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其三国土监字(2014)第18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由申请人三原县国土资源局负担。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王景峰人民陪审员 戈 峰代理审判员 陈 楠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