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调确字第7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刘惟佳等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调确字第7342号申请人刘惟佳,男,1985年10月14日出生,满族。委托代理人:谢敏民,男,北京市双利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众源仁和(北京)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北京市西城区万明园甲4号华明商务中心119房间。法定代表人:陈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崇,该公司职员。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了申请人刘惟佳与申请人众源仁和(北京)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效力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成效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刘惟佳、众源仁和(北京)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于2015年2月5日经北京市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持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一、2015年2月28日前,申请人众源仁和(北京)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按申请人刘惟佳本人工资标准补缴2010年8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其中单位缴费部分由申请人众源仁和(北京)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承担,个人缴费部分由申请人刘惟佳承担;具体数额以当地社保机构核定为准;低于最低交费下限的,按最低缴费下限缴费);二、此后双方不再存在任何劳动法律关系纠纷,不再就本案所涉及问题进行追究。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刘惟佳和申请人众源仁和(北京)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在北京市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签订的(2015)西人调字第26号行政调解书,系申请人自愿达成,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明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九十四条、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确认申请人刘惟佳和申请人众源仁和(北京)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在北京市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签订的(2015)西人调字第26号行政调解书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肖成效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柴福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