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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黎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吴某勇盗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勇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黎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勇,男。辩护人吴金权,男,黎平县水口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黎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黎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勇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黎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敬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勇及其辩护人吴金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吴某勇用手锯在黎平县林业局石龙山林场“瓦窑”坡盗伐杉木,后予以出售,得赃款2500元。经鉴定,被告人吴某勇盗伐杉木原木材积1.3642立方米,折合杉立木蓄积2.0639立方米,造成经济损失930.1元。吴某勇于2014年12月23日到黎平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赃款2500元已退给黎平县林业局。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勇及其辩护人在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贵州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收据,公证书,作案工具手锯一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人吴某某、吴某某、林某某、周某某、曾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平面示意图、���伐杉木伐桩检尺单、现场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勇犯盗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勇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盗伐林木所得赃款已退还给黎平县林业局,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吴某勇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吴某勇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勇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手锯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伍   晖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吴晨(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