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莘商初字第1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康子兴与王��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莘商初字第1105号原告康子兴,男,个体工商户,住莘县。被告王卫国,男,住莘县。原告康子兴与被告王卫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康子兴诉称,被告王卫国于2009年至2013年2月在我烟酒副食门市部购买烟酒副食共计欠我烟酒款50395元,在2012年6月份被告王卫国共计还款和退货3000元,剩余欠款47395元,我多次找到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烟酒款47395元及利息。被告王卫国未提交答��。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3年2月份期间,被告王卫国20次从原告康子兴处购买烟酒,被告王卫国分别于当日给原告康子兴出具了欠据20张,共计款50395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2年6月份退货和还款共计3000元,下欠4739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2014年12月26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烟酒款47395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欠据20张、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卫国赊购原告康子兴的烟酒,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20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康子兴与被告王卫国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给付被告烟酒的义务,被告理应全面履行偿还原告烟酒款的义务,被告逾期不还,依法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而原告要求利息,利息计算时间应自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12月26日)起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烟酒款4739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诉讼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王卫国偿还原告康子兴烟酒款4739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5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505元,由被告王卫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善林人民陪审员  耿丽华人民陪审员  赵玉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辛登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