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倴民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史宏新、史翠敏等与刘景贤、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宏新,史翠敏,史佳帅,刘景贤,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481号原告:史宏新,农民。原告:史翠敏,农民。原告:史佳帅,学生。法定代理人:史宏新即本案原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祁国德,滦南县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景贤,农民,现住滦南县。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负责人:马锦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晏明,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史宏新、史翠敏、史佳帅与被告刘景贤、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邢宝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宏新、史翠敏、史佳帅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祁国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景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7日6时04分,被告刘景贤驾驶冀B×××××小型普通客车,沿滦南县嘴东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嘴东大街与和平路交叉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原告史宏新驾驶的冀B×××××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三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景贤和原告史宏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景贤驾驶冀B×××××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史宏新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442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按照住院14天,每天20元计算),出院后经法医鉴定自受伤之日起休息90天,花去鉴定费600元,住院期间由其弟弟护理,花去护理费1400元(按照住院14天,每天100元计算),本人误工费8024.40元(按照误工时间90天,每天89.16元计算),入院、出院、做鉴定花去交通费500元,原告史宏新的人身损失共计15226.60元;原告史宏新的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花去施救费800元,其车辆损失经泛华保险河北分公司公估为10200元,花去公估费500元,财产损失共计11500元,先由交强险赔偿2000元,余下9500元,由被告承担50%即合计赔偿原告史宏新财产损失为6750元。原告史翠敏伤后住滦南县医院30天,花去医疗费60119.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按照住院30天,每天20元计算),出院后原告史翠敏的伤情经法医鉴定,评为8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50天,二次手术后休息30天,二次手术费约5000元,花去法医鉴定费2000元,原告史翠敏住院期间由其妹妹史淑敏护理,护理费花去2674.80元(按照住院30天,每天89.16元计算),本人误工费16048.80元(按照误工时间180天,每天89.16元计算),残疾赔偿金54612元,花去交通费700元,原告史翠敏要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史翠敏的损失合计为151754.79元。原告史佳帅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1580.84元,由其姨夫李明护理,花去护理费262.08元(按照住院时间7天,每天37.44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按照住院7天,每天20元计算),交通费300元,原告史佳帅的损失合计2282.92元。综上,三原告的人身损失共计为168448.31元,其中三原告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为71326.23元,先由保险赔偿10000元,余下61326.23元,原告承担50%即30663.11元,余下97122.20元由被告在交强险内赔偿,合计137785.31元,连同原告史宏新的财产损失6750元,共计要求被告赔偿三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44535.31元。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事实无异议,在事故车辆驾驶证、行驶证真实合法有效且车辆年检合格的前提下,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并且有证据支持的部分,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同意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如果证件不齐,或事故车辆存在醉酒驾驶等法定或约定免赔情形,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不予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按每天20元计算。受伤休息时间过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施救费、车辆损失数额过高,精神损失费、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刘景贤辩称,对本次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刘景贤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景贤为原告史宏新垫付了现金10000元,要求原告史宏新予以返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6时04分,被告刘景贤驾驶冀B×××××小型普通客车,沿滦南县嘴东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嘴东大街与和平路交叉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原告史宏新驾驶的其所有的冀B×××××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致原告史宏新及其所驾驶车辆的乘员原告史翠敏、原告史佳帅受伤,被告刘景贤及所驾驶的车辆乘员岑彩军、岑治全、孟庆江、孟庆海、王建坡、韩永彬等人亦受伤,两车损坏。本次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景贤和原告史宏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景贤驾驶的冀B×××××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史宏新在滦南县医院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4422.20元,出院后原告史宏新的休息时间,经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建议自受伤之日起休息90天,花去鉴定费600元,原告史宏新住院期间由其弟弟史宏生护理。原告史宏新系个体户张香敏(家具零售)的雇工。史宏生系滦南县意诺涂料厂员工。综上,原告史宏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为:医疗费442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按照住院14天,每天20元计算),误工费8024.40元(按照误工时间90天,每天89.16元计算),护理费1400元(按照住院14天,每天100元计算),合理交通费400元,鉴定费600元,原告史宏新的人身损失计15126.60元。另外,原告史宏新的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花去施救费800元,其车辆损失经泛华保险河北分公司公估为10200元,花去公估费500元,原告史宏新的财产损失计11500元。原告史翠敏伤后在滦南县医院住院30天,花去医疗费60119.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按照住院30天,每天20元计算),原告史翠敏的伤情经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8级伤残;建议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50天,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为人民币5000元,二次手术后休息30天。原告史翠敏花去鉴定费2000元。原告史翠敏住院期间由其妹妹史淑敏护理。原告史翠敏系个体工商张香敏(经营家具零售)的雇工,原告史翠敏的日平均工资为100元。史淑敏系个体工商户李卫东(经营的装饰材料商店)的雇工,史淑敏的日平均工资为100元。综上,原告史翠敏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为:医疗费65119.19元(含二次手术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2674.80元(按照住院30天,每天89.16元计算),鉴定费2000元,误工费16048.80元(按照误工时间180天,每天89.16元计算),残疾赔偿金54612元,合理交通费600元,原告史翠敏的经济损失合计为141654.79元,另史翠敏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史佳帅在滦南县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1580.84元,由其姨夫李明护理,李明系农民。护理费224.64元(按照住院6天,每天37.44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按照住院6天,每天20元计算),合理交通费200元,原告史佳帅的损失合计为2125.48元。三原告均同意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10000元优先赔偿给原告史翠敏。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景贤为原告史宏新垫付了现金10000元,要求原告史宏新予以返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滦南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惠康医药购药发票,滦南县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书,滦南县医院住院病历,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工资表复印件,滦南县意诺涂料厂误工证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复印件,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公估费票据,施救费有发票,唐山市南堡开发区希望路卫东装饰材料商店误工证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景贤驾驶冀B×××××牌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史宏新驾驶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史宏新车辆损失及原告史宏新、史宏新驾驶车辆的乘员原告史翠敏、史佳帅受伤的事实清楚。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对此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史宏新、史翠敏、史佳帅与被告刘景贤之间形成了交通事故责任侵权之债赔偿的法律关系。原告史宏新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原告史翠敏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600元;原告史翠敏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其伤残等级,本院支持9000元;原告史佳帅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所依据的时间应根据实际住院时间6天计算,原告史佳帅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200元;三原告其余损失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主张三原告其余损失过高及其他辩解,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刘景贤驾驶的冀B×××××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史宏新、史翠敏、史佳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史宏新、史翠敏、史佳帅均同意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10000元优先赔偿给原告史翠敏,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景贤请求返还垫付款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史宏新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10424.4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史宏新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史宏新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9500元的50%即475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史宏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702.20元的50%即2351.10元,以上共计19525.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史翠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史翠敏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84935.6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史翠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55719.19的50%即27859.60元,以上共计122795.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史佳帅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424.64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史佳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84元的50%即850.42元,以上共计1275.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被告刘景贤不另行赔偿原告史宏新、史翠敏、史佳帅经济损失;五、原告史宏新返还被告刘景贤垫付的现金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六、驳回原告史宏新、史翠敏、史佳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52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此款已由原告史宏新、史翠敏、史佳帅预交,待执行中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一并给付原告史宏新、史翠敏、史佳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邢宝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宋 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