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初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2015)清民初字第00061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00061号原告王某,女,汉族,1981年3月8日出生。被告杨某,男,汉族,1983年9月12日出生。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苗亚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后于2009年12月29日结婚。2010年9月生下儿子杨某某。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性格暴躁经常对原告和儿子恶言恶语,打骂不休,双方性格严重不和。现请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杨某某由原告抚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结婚证,用于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婚姻。第二组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王某不能再生育。被告杨某辩称:原、被告能继续共同生活,不同意离婚。被告杨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被告杨某对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第一组无异议;第二组不真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王某的证据作以下认证:第一组结婚证能够证明婚姻关系合法,予以确认;第二组在本案中不具有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2010年9月4日生下儿子杨某某。婚后一直在原告家乡租房居住至今,后被告为家庭生活外出打工。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夫妻感情基础良好。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然偶尔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未影响到夫妻感情破裂,再者,原告王某诉称被告实施家暴,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亚东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高建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